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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宏州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辩护人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10时50分,被告人张**在盈江县平原镇盈垦小区的出租房里被盈江县公安局禁毒警察大队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出租房里地铺上黑色手提包内用透明塑料袋的甲基苯丙胺二包(经称量净重3克)及用透明塑料袋装的鸦片一包(经称量净重1.1克),从房间床头柜里查获外用黄色布袋装内用蓝色塑料袋装的甲基苯丙胺一包(经称量净重11.8克)及外用黄色盒子装内用蓝色塑料袋装的甲基苯丙胺四包(经称量净重36.**),上述毒品共计:甲基苯丙胺50.8克、鸦片1.1克。后民警根据被告人张**持有的手机收到的短信抓获前来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克某某(另处)。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电话记录、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称量取样笔录、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电话通讯勘查笔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张**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出示的电话通讯勘查笔录、通话清单、克某某的证言及自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提出异议,辩称自己没有贩卖毒品

辩护人董**对公诉机关出示的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电话通讯勘查笔录、通话清单、物证检验报告、克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提出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指控的罪名不成立,张**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2、张**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3、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应当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张**在盈江县平原镇盈垦小区牧鸭人食馆旁的拐角处,卖给吸毒人员克某某甲基苯丙胺片剂100颗。12月8日10时50分,盈江县公安局禁毒警察大队民警根据匿名群众举报,在盈江县平原镇盈垦小区的出租房里将被告人张**抓获,当场从其租住的出租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粒50.8克、鸦片1.1克。后民警根据张**持有的手机收到的短信抓获准备再次向被告人张**购买毒品的克某某(另处)。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张**的身份情况。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电话记录、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线索来源、抓获被告人张**及查获毒品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

3、称量、提取记录、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资格证书。证实经称量,从房间地铺上黑色手提包内查获用透明塑料袋装的红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二包净重3克,透明塑料袋装的丝状毒品可疑物一包净重1.1克,从房间床头柜里查获的外用黄色布袋内用蓝色塑料袋装的红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一包净重11.8克,外用黄色盒子内用蓝色塑料袋装的红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四包净重36.1克,分别从上述毒品可疑物中随机提取样品用于鉴定。经鉴定丝状毒品可疑物系鸦片,红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称量、取样结果及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张**。

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及扣押的被告人张**的随身财物已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

5、物证照片。证实查获毒品的地点、形状、包装、称量、取样情况。

6、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资格证书。证实经提取被告人张**的尿液用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联合检测试剂进行检测,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7、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经混同辨认,被告人张**辨认出克某某就是向她购买毒品的不知名傣族男子;克某某辨认出张**就是2014年12月6日下午2点多卖毒品给他的“铃铛”。

8、手机通话清单、电话通讯勘查笔录、勘查照片。证实被告人张**与克某某通过手机进行毒品交易的情况。

9、盈江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1)被告人张**供述的“啊哥”下落不明,现在逃。(2)因设备故障,现无法调取张**第一次的同步录音录像。

10、证人证言。*某某证实,2014年12月6日下午2点多,他打电话给”铃铛”(张**)买毒品“马”(甲基苯丙胺),接着发短信给铃铛问购买100颗毒品“马”多少钱,铃铛回答650,还让他发信息,不要打电话,之后他到盈江县平原镇盈垦小区牧鸭人饭馆旁的拐角发短信给“铃铛”说到了,过了几分钟,“铃铛”过来把毒品递给他,他把650元递给了“铃铛”。2014年12月8日下午2点30分左右,他准备跟“铃铛”买100颗“马”,就发短信给“铃铛”让“3个那种分给我100个”,“铃铛”回他短信“你在门口等我马上来”。他去到牧鸭人饭馆旁的拐角等着,之后就被公安抓了。

11、被告人张**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4年12月6日下午2点多,一个不知名的傣族男子打电话叫她帮找100颗“马”,还发短信跟他讲价,说好100颗“马”要650元后,她打电话给“啊哥”,叫“啊哥”送100颗“马”到盈江县平原镇盈垦小区她租住的房子门口,她跟啊哥拿到毒品后,就走到门口路左边拐角,找到打电话给她的傣族男子,把毒品递给这名傣族男子,傣族男子把650块钱递给她,她回到出租房门口将650元递给啊哥。2014年12月8日上午10时50分,她在租住的出租屋里被公安民警抓获了,民警当场从她房间地铺上黑色手提包内查获二包“马”和一包鸦片,从房间床头柜里查获5包“马”,这些毒品是前两天她帮“啊哥”卖完毒品后,“啊哥”卖给她的。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的相互关联性足以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张**及辩护人董**提出对相关证据的异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称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辩护人董**提出张**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以及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它辩护意见本院已予以注意。据此,本院为严肃国法,惩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29年12月7日止)。

二、查获的毒品及侦查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张**的涉案财物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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