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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龙凹煤矿与耿**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曲靖市麒麟区白龙凹煤矿因与被上诉人耿**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麒麟区人民法院(2014)麒民初字第2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采煤工作,双方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从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8月26日参加工伤保险,月缴费基数为1865元。2013年11月24日被告在矿井下回风巷从事掘进工作的过程中,被顶板矸石掉落砸伤右手,经曲靖**医院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住院治疗22天,出院后被告左手内钢板、螺丝还没有取出,须二次手术取出钢板、螺丝固定物。2013年6月12日曲靖市**委员会对申请人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被告多次找到煤矿解决此事未果,向曲靖市麒麟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已支付护理费2640元、预支费用1000元、医药费32579.82元。仲裁委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麒区劳人仲案(2014)47号裁决书,裁定如下:一、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解除赵**与白**煤矿的劳动关系。二、由白**煤矿支付赵**:停工留薪期工资2357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3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7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104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7459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后期治疗费9700元、合计194488元,扣除赵**已领取的3640元,应付190848元。白**煤矿对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赵**在上班期间受伤,经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曲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各项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单位应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自受伤之日至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之日,一般不超过l2个月。根据本案被告的伤情,支持7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原告仅举证证实被告的缴费基数,而不是被告的月工资,故被告的工资应按2013年曲靖市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3368元/月计算,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23576元(3368元/月×7个月);在申请仲裁时,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现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均无异议,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基数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曲靖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0404元(3108元/月×l3个月);根据《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基数为发生事故上一年度曲靖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曲靖市2012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37296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为74592元(37296元×2倍);住院护理费为1320元(60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50元/天×22天);后期治疗费为97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已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要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曲靖**龙凹煤矿与被告赵**的劳动合同关系;二、由原告曲靖**龙凹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被告赵**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35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404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74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后期治疗费9700元,共计l49372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护理费2640元,还应支付l46732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曲靖市麒麟区白龙凹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其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赔偿金74592元,无法律依据,本案不属于煤矿安全事故,不具备《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的构成条件。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未答辩。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煤矿工作而受伤是事实,本案属于煤矿安全生产事故,《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规定的相关赔偿在本案中应适用。故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赔偿金74592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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