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曹*与被执行人余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云南省**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4)临中民初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4月29日向被执行人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余**限期内履行支付所欠借款本金345万元及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的利息48.3万元,承担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债务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承担案件受理费20520元、执行费4443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之一“余**名下位于耿马县孟定镇波乃村的住宅房地产”的产权已于2014年7月28日转让过户至李*名下;提供的财产线索之二“余**名下位于耿马县孟定镇金旺路的“经典岁月娱乐城”房地产”为被执行人余**的财产,但该财产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查封保全,昆明**民法院、临沧**民法院轮候保全,该财产依法应由首先查封法院进行执行和处分。现被执行人余**的银行账户无存款金额可供执行,也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另,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信用惩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本院(2015)临中执字第24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

被执行人有执行条件的,应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书面申请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申请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执行法院调查核实,确实具备执行条件的,由执行法院恢复立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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