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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化**靖石油分公司与曲靖**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石化**靖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曲靖石**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石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杨**,被告元**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3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麒麟区**靖石油公司办公大楼一至四层房屋,双方于同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10年,即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返还原告房屋,且拖欠原告租金39255元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返还原告房屋(曲**公司办公大楼一至四层);2、由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39225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公司于2003年5月21日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10年,即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3年11月10日,我公司向原告提交《房屋继续租赁申请》,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收到我方申请,并自2014年1月1日起开始收取我公司房屋租金。我方认为,原告收取租金的行为系用实际行动表明我公司提交的《关于房屋继续租赁的申请》生效,按照约定内容,房屋租赁期限延续至2023年12月31日止。2014年10月,原告对我公司采取了停水、停电的限制措施,导致我公司无法正常经营,给我方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的行为系单方违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关系存在的事实;

3、通知两份,用于证明原告通知被告合同到期及需交纳房租事宜;

4、收款凭证三十四份,用于证明被告下欠房租39225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合同中的手写部分系原告后期添加;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从未收到任何通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4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手写部分系原告员工于合同签订后自行添加,本院对添加部分不予采信;证据3系原告单方出具,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租赁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2、收款凭证十份,用于证明被告已依约交纳2014年1月至9月的房租;

3、发文记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提交的房屋续租申请;

4、《关于房屋继续租赁的申请》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续租十年。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从未收到被告的续租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被告不予认可,另双方并未签订续租合同,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3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曲靖市寥廓北路30号的中石化**司办公楼第一至四层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曲靖市房权证2006字第607317号),约定租赁期限为十年,即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4年1月至9月,被告继续按原合同约定的房租价格向原告交纳房租,交纳方式为每月月底交纳本月租金。2014年10月9日,原告对被告采取停水、停电的措施,被告未再向原告交纳房租。现被告继续在承租房屋内进行部分经营活动,尚未搬离承租房屋。另查明,被告承租的房屋系中国石化集**云南石油分公司所有,由其下属企业中石化曲靖石油分公司管理使用。

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并在合同终止时完好返还房屋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于2003年5月2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但被告继续租用该房屋至今,原告继续收取租金至2014年9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故自2014年1月1日起,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方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2014年10月9日,原告对被告采取了停水、停电的措施,被告自此未再交纳房租,应视为双方形成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已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租房屋(中石化**司办公楼第一至四层)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收取租金系承诺继续将房屋租与原告十年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原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再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故双方于2014年1月1日起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曲**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石化**靖石油分公司承租房屋(中石化**司办公楼一至四层)。

案件受理费780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曲**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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