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云南谷**限公司与李**、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谷**限公司诉被告李**、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谷**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云南谷**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宜工牌CY65-8型液压挖掘机一台,总价款为350000元;结算方式为首付加上余款,按照24个月分期支付。原告交挖掘机后按约要求被告支付余款,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现还剩264684.48元没有支付(含利息、垫交的保险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合同余款236518.64元;2、二被告向原告共同支付逾期利息16303元;3、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垫交的保险费11862.84元;4、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吴**辩称:1、被告不认可与原告发生购销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合同对被告不具有法律效力,理由是原告赊购挖掘机的事实与被告没有任何利害关系,赊购挖掘机一事是当时尚未成为被告女婿的杨**所为。2、原告到被告家找被告所签的合同如果成立的话,应当是担保合同或担保协议,因此被告认为该购销合同无效。3、被告虽然在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上签字,但是原告没有给被告解读过合同条款内容,实属误签。当时原告的代理人卢*也没有向被告告知权利义务。4、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适格的主体应是杨**,现在原告起诉被告显然是不公平的。5、被告不否认杨**曾经从原告处购买一台挖掘机的事实,杨**将挖掘机拉到江城县做过工程,对于该挖掘机购买的金额以及首付的金额被告不清楚。6、杨**曾经跟被告说过,赊购挖掘机的时间是2012年,并且与原告已签订了一份买卖挖掘机的购销合同,被告不清楚原告(卖挖掘机的代理人卢*)为什么还要让被告在2013年3月21日再签订一份不真实的违背法律的购销合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云南谷**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二被告身份证件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欲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经质证,被告李*成对真实性认可。

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收条》1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挖掘机购销合同,并约定了价款、结算方式。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挖掘机。

经质证,被告李*成对真实性认可,但其并没有收到挖掘机。

三、《欠条》2份、《资产和收入证明》、《林权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抵押协议》,欲证实被告承诺按约支付货款。

经质证,被告李*成对真实性认可,欠条上的字确实是被告李*成所签。

被告李**、吴**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云南谷**限公司提出的证据放弃当庭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关于2份《欠条》,被告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资产和收入证明》、《林权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抵押协议》,因与本案的审理无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0年5月,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整董镇派出所颁发的居民户口簿中记载,被告吴**系被告李**的配偶。2013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李**向原告购买型号为CY65-8的宜工牌液压挖掘机一台;挖掘机的单价为342000元,工厂至昆明运费为80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李**首付104488元(包含工厂至昆明运费),余款280000元分24个月按揭支付。同日,被告李**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宜工牌CY65-8型挖掘机(机号:8065100231218)一台。被告还于同日向原告出具2份《欠条》,载明其向原告购买宜工牌CY65-8型挖掘机(机号:8065100231218)一台,欠原告挖掘机首付款64488元,挖掘机款280000元,并承诺首付款64488元于2013年5月30日前支付。

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交减少诉讼请求申请书,将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逾期利息16303元减少为15615.36元,同时放弃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垫交的保险费11862.84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云南谷**限公司陈述:被告李**应向原告支付406518.64元,包括挖掘机价款342000元、运费8000元、保险费16888元、GPS费用3600元、保证金14000元、资金占用费22030.64元。签订合同当天支付首付款104488元,余款302030.24元分24个月支付,从2013年4月起至2015年3月止,每月20日前支付12584.61元。二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支付40000元,于2013年7月8日支付40000元,于2013年9月6日支付20000元,于2013年11月6日支付8000元,于2014年1月5日支付10000元,于2014年3月18日支付20000元,于2014年7月1日支付12000元,于2014年10月20日支付20000元,共计170000元。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止。

本院认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经由原告云南谷**限公司盖章、被告李**签字捺印,应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李**交付了挖掘机,被告李**亦应当按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李**应当支付原告首付款104488元(包含工厂至昆明运费),余款280000元24个月银行按揭支付。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李**应支付的余款金额为302030.24元,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从原告提交的《欠条》来看,《欠条》中记载被告李**应支付的余款金额为280000元,结合上述合同约定,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确认被告李**应支付的余款金额为280000元。至于首付款104488元的支付时间,合同中没有约定,从原告提交的《欠条》来看,被告李**于签订合同当天认可尚欠原告首付款64488元,并承诺此款于2013年5月30日前付清。同时,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二被告于签订合同当天支付了40000元,故可以确认双方约定首付款104488元中40000元于签订合同当天支付,64488元于2013年5月30日前付清。至于余款280000元的支付方式和时间,原告认为合同约定“24个月银行按揭支付”理解为被告李**从2013年4月起至2015年3月止,每月20日前支付相应的分期款项,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24个月银行按揭支付”也可理解为被告李**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双方就余款的支付时间约定不明,但结合合同的性质以及挖掘机的交付时间,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本院确认至多从原告向被告李**交付挖掘机后次月起24个月内,被告李**应向原告支付完毕28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二被告分期共向原告支付了170000元。就货款的支付情况,被告李**作为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其未举证证明其付款情况,故本院按照原告认可的支付情况来确认被告李**的付款。扣除已经支付的170000元,被告李**尚欠原告214488元没有支付。从挖掘机交付至今已经超过24个月,故被告李**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尾款214488元。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15615.36元(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止)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费的损失,结合本院对款项履行期限的确定以及原告对款项支付情况的陈述,并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被告李**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439.86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于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原则上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故被告吴**对被告李**拖欠的货款及应支付的逾期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虽然被告吴**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云南谷**限公司货款214488元。

二、被告李**、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云南谷**限公司逾期利息1439.86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谷**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云南谷**限公司承担1270元,被告李**、吴**承担4000元(被告李**、吴**应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谷**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