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董从顺诉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诉被告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的委托代理人他坤荣、郭*,被告王**及其委托代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两户房屋间原来均各自留出50㎝宽的滴檐水沟。后来,被告在建盖新房时,将本应由其留出的50㎝宽滴檐水沟面积占用。2013年6月,原告在建盖新房时,也不愿意留出50㎝滴檐水沟面积,却受到被告阻止。同年7月26日,在剑川县**居民委员会的调解下,原告作出了让步,由原告之子宋**同被告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建盖新房时,还是留出50㎝宽的滴檐水沟,且原告享有在50㎝宽的滴檐水沟内铺设水电管线及对水电管线进出管理的权利,以便于解决原告房屋的排水、用电等需求。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协议约定留出50㎝宽的滴檐水沟,盖好了新房,并在滴檐水沟内铺设了水电管线。但令已经作出让步的原告未想到的是,被告于2015年10月13日无端将原告在滴檐水沟内铺设的排水管道破坏,在排水管道内填充水泥,并用木板将滴檐水沟入口封堵。通电、排水是不动产权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通电提供必要的便利。更何况,原告是依照协议约定在滴檐水沟内铺设水电管线,且未对被告的房屋造成任何影响。被告无端破坏原告的排水管道,用木板封堵滴水沟入口的行为已对原告排水、排电造成严重妨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封堵滴水沟入口的木板,并将原告的排水管恢复为原状,排除对原告正常排水、通电及水电管线进行管理的妨碍;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建房占用其50㎝宽的滴檐水沟,这完全违背客观事实。1981年原告未经当时生产队、大队、公社批准,私自在自家菜地上建房,后檐墙石脚砌在两家菜园间的水沟中。滴檐水滴到后一家菜地中,后在清理乱建乱占中作罚款处理,保留其三间房屋。而被告是1986年经批准后建房。根据老房子原始现状,被告院子与原告后山墙相邻,原告的屋檐水滴在被告院子内,滴水面积属于被告享有,原告只有滴水权,无生活用水排水权。被告檐水又滴在后一家李**院子内,同样滴水面积属于李**家享有,被告只有滴水权,无生活用水排水权。2010年被告改建新房时,与原告后檐墙之间留足50㎝宽的滴檐水面积,有现场照片为证。2013年原告建房时未另留滴水沟,故不存在被告建房占用其50㎝宽的滴檐水面积。被告建房有宅基地使用证,合法使用面积为182㎡。原告建房时,为滴水问题双方于2013年7月26日经社区、派出所在中调解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不可占用50㎝宽的滴檐水沟,施工中的水电管道和脚手架可以在50㎝宽的滴檐水沟中使用,施工完毕后拆除。但原告违反协议,乘被告住院不在家时将排水排污管道建在被告原天井,改建房留出的50㎝滴檐水沟中,所有生活废水由此排放,臭气熏天,严重影响生活。被告多次找原告商量,原告态度蛮横,被告只能按协议约定,不允许其排放各种废水。因原告在被告原来房屋院子内现大门口排放生活用水,严重影响被告生活,违反历史现状,违反协议,故请求法院令其拆除所安装的排水排污管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剑川县**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房屋的合法性;二、原、被告原有房屋照片2张,以证明原告原有房屋已留出50㎝宽滴水面积,但被告原有房屋未留出50㎝宽的滴水面积;三、房屋现场勘查情况说明、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金华镇**委员会到原、被告房屋进行现场勘查,发现被告在建盖新房时将应由其留出的50㎝宽的房檐滴水沟占用,为解决原、被告双方的滴檐水纠纷,在社区居委会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有权在已方留出的50㎝宽的滴水沟内铺设管线并对水电管线进出管理;四、原、被告新房建成后的照片3张,以证明被告将原告铺设在滴水沟内排水管道破坏,并用木板封堵滴水沟入口;五、剑川县公安局剑公(金)调解字(2015)145号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剑川县公安局金华派出所证明复印件1份,以证明2015年10月13日,被告一方无端将原告的排水管道破坏,此事经剑川县公安局金华派出所出警处理;六、照片2张,以证明原告建新房时留出50㎝宽的滴水面积,被告建新房时未留出50㎝宽的滴水面积。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1983年才审批了宅基地,是建房后才审批的,按照宅基地使用证,原告房院墙外就不是原告的合法使用范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户未留出滴檐水面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能证明其证明的内容,协议书约定施工完成后是不能再使用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三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中反映原有房屋的一张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不认可,这只能说明原告房院未留出滴檐水,对其余一张不认可,无法确定其关联性。

被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二、剑川县村镇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宅基地的面积、四至情况;三、金华镇**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发生纠纷后,进行了调解处理;四、照片一份9张,以证明在被告建房之前原告排水的状况;五、调解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五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至五的证明方向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二证明原告建房在先,原告建房时是留出了滴檐水面积;证据三证明了原告已留出了滴檐水面积;证据四证明原告的滴檐水是在被告院内;证据五证明原告已经保留滴檐水面积。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现场照片5张,以证明双方房屋间现有滴水沟宽为50㎝及现场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并认为50㎝宽的滴水面积是原告留出的;被告对本院依法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和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五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相关联,且原、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方向双方存在争议的本院将根据该证据性质、内容等予以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的协议书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五相一致,应予以确认,现场勘查情况说明因其系单位出具,但无经办人或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中被告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对内容及其证明方向双方存在争议的本院将根据该证据性质、内容等予以确定。

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原、被告均系剑川县金华镇北门社区居民,1981年原告在自家菜地上建盖了一幢土木结构房屋,并于1983年8月16日补办了剑川县村镇宅基地使用证。1997年8月剑川县人民政府为原告之夫宋**(现已故)颁发了剑国用(1997)字第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为173㎡,其中建筑面积为79㎡。该土地证四至记载为:东至杨**户滴水相连,南至护城河埂,西至西墙外皮滴檐、北至北墙外皮滴檐。另据该土地使用证所附地号为XX-XX宗地图显示,其土地使用面积173㎡包括其宗地东面、北面和西面的50㎝宽滴檐范围使用面积18.72㎡。2000年10月9日剑川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户剑房权证金**XXX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1986年12月5日,被告在原告西面审批了一块宅基地,面积182㎡,同年被告在该宅基地上建盖了一幢土木结构房屋,与原告东西相邻。被告的宅基地使用证四至记载:东靠宋**户滴檐,南至北环路,西至本户滴檐以西李**户,北与杨**户一米滴檐共用。2010年被告将原有土木结构房屋拆除后重新建盖了现有的钢混结构房屋,被告建新房后与原告房屋西墙之间只有为原告留出50㎝宽的滴檐使用面积。2013年原告将原有土木结构房屋拆除重建时,双方因滴檐问题发生纠纷。后经金华镇**委员会调解,双方(即原告董**之子宋**为甲方、被告王**为乙方)于2013年7月26日达成协议,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建房滴檐50㎝保留,上层可以挑50㎝;二、甲方建房后方可开高窗,卫生间等可以开高窗,但不影响乙方;三、甲方建房中其滴檐50㎝中,水电通道等有权进出管理,可在50㎝中搭架至完工,尽量不影响乙方,如有影响,乙方尽量谅解;四、乙方大门需与甲方西墙外皮留10㎝。后原告在双方争议的滴檐沟内安放了两根排污排水管道。2015年10月13日,被告将原告安放的排污排水管损坏,并在滴水沟最南端即被告大门东侧与原告房屋西墙间用木板堵起,双方家人为此发生吵打,后经剑川县公安局金华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剑公(金)调解字(2015)145号调解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双方房屋排污存在纠纷一事,由双方当事人向相关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2015年10月19日原告以“诉称”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封堵滴水沟口的木板,并将原告的排水管恢复为原状,排除对原告正常排水、通电及水电管线进行正常管理的妨碍,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经本院在中调解,原告表示只要让原告排水,其余可以按照之前双方达成的协议履行,而被告则要求原告从其他地方进行排水。庭审后,本院再次做双方的调解工作,被告表示同意原告房屋西边即房屋四层、五层的排水管换成10㎝管后可以从被告院落大门边排,但不同意原告房屋东边、北边的排污排水管道从被告大门边排;原告则表示其房屋后的滴檐水沟是自家的,其有权在自家滴檐沟内排水,且这是其房屋的唯一排水沟,因为其房屋从北边排水要经过别人家的院子,东边排水也不可能,原告与东边三户早在2005年就签订了“不得将各自留出10㎝隔离带用于排水或占用”的三方协议,并向本院递交了经金华镇**委员会调同意的三方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调解达不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就本案而言,从原告提供的剑国用(1997)字第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所附图号为XX-XX宗地图以及被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载明内容,原告的土地使用面积173㎡包括其房屋西面滴檐面积范围,而依被告的宅基地使用证记载,被告宅基地东面是靠原告户滴檐,故双方争议的滴水面积应属原告的合法土地使用面积范围,原告在其滴檐沟内有排水权。双方因滴檐问题发生纠纷后,经剑川县**居民委员会调解后达成的协议书,协议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自觉履行。从协议书第三条“甲方建房中其滴檐50㎝中,水电通道等有权进出管理,可在50㎝中搭架至完工,尽量不影响乙方,如有影响,乙方尽量谅解”内容看,原告有权在其滴水面积范围内对其水电管道进行进出管理,被告不得妨碍,现被告将原告滴水沟内安放的排水管损毁,且在滴水沟最南端水沟入口处用木板封堵,已对原告构成妨害,应予排除,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封堵滴水道口的木板,并将原告的排水管恢复为原状,排除对原告正常排水、排电及水电管线进行管理的妨碍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考虑原、被告双方是因原告在滴水沟内铺设排水管时是因排放污水产生矛盾,且该滴檐沟南端紧邻被告的大门及楼梯,原告应当在采取必要的合理保护措施下铺设排水管道。被告辩称双方争议的滴檐水沟是被告建房时留出的,应属于被告的面积范围,无事实依据,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董**有权在其坐落于剑川县金华镇环城北路XX号院房屋西墙外墙皮以西50㎝宽滴檐面积内正常排水、架设电路管线及对水电管线进行管理,被告王**不得妨害;

二、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封堵在原告董**房屋西墙外墙皮以西50㎝宽滴檐沟最南端入口的木板,并将损坏原告的排水管道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