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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锦州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醉酒(94.67mg/100ml)后无证驾驶云LYL789号轿车,行驶至西景线K2344+800米处附近时将行走在人行横道上的行人李*甲和刘某某撞倒,致二行人受伤、车辆受损。随后李*某逃离现场。经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二行人的伤情经鉴定均为轻伤一级。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归案经过、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如实供述其罪行、无证驾驶、逃逸等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判处。民事部分愿意依法赔偿。辩护人郭*提出,被告人主观上不知道交通肇事,肇事后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非逃逸;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且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一个月拘役,宣告缓刑,并处1000元罚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2015年4月1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醉酒(94.67mg/100ml)后驾驶云LYL789号轿车,行驶至大理市西景线K2344+800米处附近时将在人行横道上正常行走的行人李*甲和刘某某撞倒,致李*甲左股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尺桡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左手食指第2节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并伸直肌肌腱断伤、右手背侧皮肤软组织套脱伤并第4指骨第5指骨近节指骨头及掌骨头粉碎性骨折、双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并胸腔少量积液,致刘某某身体多处受伤。随后李*某逃离现场。经事故认定,李*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且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二行人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二行人的伤情均为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归案经过、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调解,被害人李**、刘某某均与被告人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款均已支付结清。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无证驾驶,酌情从重处罚;危险驾驶致二人受伤,酌情从重处罚;肇事后逃逸,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及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意见适当,本院均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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