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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有限公司与广西桂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曲靖市圣泰经贸**合金冶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林山、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炼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极糊75吨,每吨3700元,此后根据先前合同约定的价格、付款时间等内容作为交易习惯,双方一直保持交易关系,原告按照约定的时间向被告提供电极糊,先后供货362.41吨,但截至2013年5月13日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后仍有406299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共计406299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损失(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48801元);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曲靖圣泰与佳*对账单复印件一份、桂平市佳*冶炼有限公司地磅单十份、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二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过《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的事实,并按交易习惯由原告向被告供货362.41吨,被告至今仍下欠货款406299元。2、利息计算表一份,证明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5年4月24日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48801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打款凭证六份,证明被告自2012年1月2日至2013年5月13日先后向原告支付货款934618元,现尚欠原告货款406299元。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系其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原、被告就供应电极糊362.41吨设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极糊75吨,单价为3700元∕吨。合同还对交货时间、交货地点、包装及运输方式、付款方式、结算期限、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也如约支付了货款。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按照2011年12月26日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所约定货物继续向被告提供电极糊287.41吨,被告也接收了货物并支付了货款657118元,尚欠406299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按原、被告双方先前的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亦接受了货物,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原被告事实上已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未足额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广西**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曲靖**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6299元及违约损失48801元(截止2015年4月24日);2015年4月25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违约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

案件受理费81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炼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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