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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以曲麒检刑诉字(2015)第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柯**因在曲靖市麒麟区紫云路越钢基地路口时,所骑电动车与被害人万*甲所骑电动车相撞,进而与万*甲和万*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柯**伙同高*(身份未核实)、李*(身份未核实)及另一名男子(身份不清)将被害人万*甲头部打伤,将万*乙胸腹部杀伤。经司法鉴定,万*甲伤情系重伤一级,万*乙的伤情系轻微伤。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收集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系主犯。被告人柯**属被假释考验期间犯新罪,应撤销假释,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柯**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期间定罪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柯**对指控的罪名、事实无异议,认为是被害人先拿钢管打了自己才动手。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关证据无异议,认为杀伤万某甲的不是柯**。提出被告人柯**不应认定为主犯,应当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柯**未实施犯罪行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当庭表示认罪,被害人对本案激化负有一定过错,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求刑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柯**因在曲靖市麒麟区紫云路越钢基地路口时,所骑电动车与被害人万*甲所骑电动车相撞,被告人柯**将此事电话告知了其朋友,其朋友到场后与万*甲和万*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柯**伙同高*(身份未核实)、李*(身份未核实)及另一名男子(身份不清)将被害人万*甲头部打伤,将万*乙胸腹部杀伤。经司法鉴定,万*甲伤情系重伤一级,万*乙的伤情系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于2015年4月7日与被害人万*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人民币十三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重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共同犯罪中,因同案犯在逃,现有证据不能确认被告人柯**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系本案主犯不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柯**在假释考验期间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鉴于本案被害人对本案案发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求刑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1398号刑事裁定书中被告人柯**的假释考验期限。(假释考验期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柯善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加原判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零二十二天,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柯**的刑期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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