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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限公司与曲靖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曲靖**限公司与被告曲靖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恒建·尚临雅苑室外附属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恒建·尚临雅苑室外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70天,合同总价款2860000元(以实际结算为准),逾期付款由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合同生效后,原告全面的履行了义务,并办理了竣工验收。2014年12月17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工程总价为4903168.19元。被告未能履行按约定支付款项。2015年6月10日,被告用房屋向原告抵扣工程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243978.19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243978.19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竣工结算时至清偿之日至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后期使用房产抵扣了部分工程款,故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第一项支付工程款的总金额变更为1659968.19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一,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无异议。第二,因近期房地产不景气,希望法院能够考虑企业困难,在判决履行期限时给予被告适当宽限。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室外附属工程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应依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和利息的事实;3、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工程款总额为4903168.19元的事实;4、银行电子回单6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97590元的事实;5、房屋抵款协议3份,用于证明被告用房屋冲抵房款94591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原、被告对对方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恒建·尚临雅苑室外附属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恒建·尚临雅苑室外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70天,合同总价款2860000元(以实际结算为准),逾期付款由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进行结算,结算后确定工程总价款为4903168.19元。后被告通过银行汇款分六次共支付了2297590元的工程款,于2015年8月21日、2015年9月1日通过房屋抵扣的形式,冲抵工程款94591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总额为1659968.19元。

本院认为,建设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将工程发包给原告,并签订合同,原告依约定对恒建·尚临雅苑室外附属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得到验收,双方同时对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原、被告形成了合法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双方应当严格依照所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恒建·尚临雅苑室外附属工程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及专用条款第21.1条对发包人(即本案被告)违约应承担的责任进行了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预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依据合同约定,起算时间应当以原告与被告结算之日2014年12月17日之后的第29天计算预期付款利息,即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5.6%)计算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曲靖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曲靖**限公司工程款总计1659968.19元,并按照5.6%的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52元,由被告承担18310元,由原告承担64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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