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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建**限公司与云南大力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重庆建**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建**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大力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重庆建**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3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为:原告云南大**限公司于2011年8月15日与被告重庆建工**云南分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名称为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三期市场15标段,施工内容为PHC—A500(100)米静压管桩供桩、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合同,该工程2012年3月施工完毕。双方于2012年3月18日对该分包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最终结算造价为6351103.82元。后被告重庆建工**云南分公司累计六次支付原告4600000元工程款,扣减水电费113103.82元后,至今尚欠1638000元未支付原告。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现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38000元及资金占用费530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重庆建工**云南分公司是否系本案的适格主体,是否应承担偿付工程款的责任?2、原告所诉530000元资金占用费是否具有法律依据?针对争议焦点1,本案中,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重庆建工**云南分公司作为被告重庆建**限公司的分公司,其所实施的行为代表的是重庆建**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关于“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被告重庆建工**云南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其对外经营期间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重庆建**限公司承担,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建工**云南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建**限公司支付剩余1638000元工程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针对争议焦点2,虽然原告提交的2013年5月14日及2014年2月25日工程款支付协议中均对资金占用费进行了约定,但该二份协议中均未加盖重庆建工**云南分公司或重庆建**限公司印章,而甲方代表签章处落款姓名为贾**,其亦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庭审中该二份协议的内容及贾**的行为未能到二被告的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未能证实贾**的行为属表见代理,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计算的按照每月5%利息收取资金占用费的诉请不予支持。鉴于被告重庆建**限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未付,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财产损失,原审法院酌情支持由被告重庆建**限公司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1638000元工程款的利息,自被告最后一次付款的2014年1月14日开始计息。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建**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大力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638000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4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云南大力地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44元由被告重庆建**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重庆建**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对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31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进行改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利息;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事实错误,理由为: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双方所做的《结算书》中并没有支付利息的约定,被上诉人也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工程款的利息。2、原审判决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是错误的,因本案是合同纠纷而非借贷纠纷,合同没有约定利息支付的标准,法律也没有相关规定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不应当是贷款利息的损失,而应以存款利息计算损失,本案中即使上诉人需要承担工程款利息,也应当以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3、被上诉人在其诉状中主张的是资金占用费,没有主张利息,原审判决已明确驳回被上诉人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但又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云南大力地基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重庆建工**云南分公司陈述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异议。

二审中,上诉人重庆建**限公司、被上诉人云南大力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重庆建**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重庆建**限公司应否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中,重庆建工**云南分公司与云南大**限公司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云南大**限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并于2012年3月施工完毕。2012年3月18日,重庆建工**云南分公司与云南大**限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建筑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的最终结算造价为6351103.82元,重庆建工**云南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600000元,扣减水电费后,至今尚欠工程款1638000元。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桩基工程管桩施工至2万米时的7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进度款,余款于桩基工程管桩施工完毕之日起3个月的7日内一次性支付”的约定,云南大**限公司于2012年3月施工完毕后,重庆建工**云南分公司应在施工完毕3个月后即2012年6月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云南大**限公司,但其至今尚欠工程款1638000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并给云南大**限公司造成了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因重庆建工**云南分公司系重庆建**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其对外经营期间的民事责任应当由重庆建**限公司承担。故原审判决判令由重庆建**限公司向云南大**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638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重庆建**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44元,由上诉人**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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