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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XX建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XX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XX建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XX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建筑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陶**、成立传、被告XX房地产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建筑公司诉称:2010年12月31日,原、被告就盈江XX1-8幢住宅楼的建设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2011年9月2日双方就施工相关事宜签订了《盈江XX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承建的全部义务,并于2013年4月2日前将全部的建设工程交被告验收,被告履行了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义务,剩余的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支付,致使原告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综上所述,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侵害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故依据相关法律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955099.38元及利息197380.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XX房地产公司辩称:1、原告诉被告拖欠其工程款2955099.38元,利息197380.86元,合计3152480.24元,不符合客观事实。2010年12月31日,被告将盈江XX项目工程的1-8幢住宅楼主体工程建设依法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GF-1999-020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总工期390天,工程款以施工进度拨付,即承包方垫资施工基础至+3.1米,+3.9米楼面砼浇灌后,由承包方提供单幢工程预算书,经发包方核实后7天内拨付70%的进度款给承包方。以后(下月10日前)按每月进度款的70%进行拨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8天内,承包方提供竣工结算资料给发包方,发包方在28天内审核核实,经双方认可15天内拨付尾款”。2011年9月2日,双方签订《盈江县花园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对工程款结算方式及工期等相关事宜进行了调整和补充。合同签订后,被告严格按约定履行了合同。然而,原告未按合同履行工期进行施工,违约并造成被告延期交房赔偿业主经济损失,对该损失被告已提起反诉。2013年4月2日,工程才得以竣工验收,双方经过核对结算,被告审核结果工程尾款为2095313.50元(包括保修金1379902.48元),因原告方在汽油、柴油、调差、取费类别、工程量及辅材计算等超出合同及相关规定,导致到目前尚未达成结算,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经双方认可后15天内拨付尾款”,因双方未就工程款达成一致结算,故被告支付工程款尾款的条件未成就,而工程款未能结算的原因在原告,被告没有过错,原告的诉求无任何法律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办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而本案中,原告超出范围的施工量没有实际发生同时也没有签证文件和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其要求被告承担33901145.79元工程款及利息无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XX房地产公司反诉称:2010年12月31日,被告将盈江XX项目工程的1-8幢住宅楼主体工程建设依法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GF-1999-020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9月2日,双方签订《盈江县花园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对工程款结算方式及工期等相关事宜进行了调整和补充。合同签订后,被告严格按约定履行了合同,如约拨付工程款,但原告未按主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工期2012年7月15日前将工程竣工验收,取得备案凭证后交付被告,直至2013年4月2日才交付,导致项目工程逾期交付,数十户业主起诉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给被告造成巨额直接经济损失,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当发生下列情况时,承包人违约:(1)本通用条款14.2.款提到的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及“12、工期延误:承包方必须按双方约定的合同工期竣工验收,提前工期不奖,延误工期15天内部罚,工期延误超过15天后,则按超过天数罚款,罚款金额按结算总价每天万分之五计算罚款”,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违约事实明显,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证据确实充分,请求公正裁决,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XX建筑公司针对反诉辩称:1、被告反诉与事实不符,不是原告违约,是被告不履行合同的约定义务,应当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首先,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拨款义务,合同第26条第一款约定“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第四款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在整个施工过程中,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进度款,也没有按照约定的80%进度款比例进行拨款,直接导致了工期的延误,这一点有原告提交的拨款申请及拨款清单中可以证实。其二,被告反诉2013年4月2日才交房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原告于2012年11月份就向被告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由于原告的土建过程全部竣工后,被告对房屋进行装饰,被告的装饰工程直到2013年3月份才结束,因工程的验收时整体验收,被告装饰期间不能进行验收,致使整体验收一直拖到2013年4月2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由此可见,直接导致工程延迟验收是被告,而不是原告,对此,承担违约责任也应该是被告。其三,工程竣工后至今,被告都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后支付结算价款,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33条第一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的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原告在工程竣工后就将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递交了被告,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至今没有按照合同进行结算,更没有向原告支付结算价款,因此,违约的是被告而不是原告,原告没有承担违约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2、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占用内外墙脚手架和提升机械的费用。原告承建本案工程所使用的内、外墙脚手架及提升机械等设备都是租借来的,由于被告对房屋进行装饰占用了原告租借的内、外墙脚手架及提升机械等设备4个月之久,致使原告不能如期归还承租设备,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按照每平方米每月10元计算,工程总面积31632平方米×10元×4个月=1265312元。应当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综上,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原告没有任何的违约行为,工期的延期及至今未能结算都是因为被告不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所致,所造成的一切责任和后果也只能由被告自己承担,故,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诉部分: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工程款2955099.38元及利息197380.86元?反诉部分:原告是否存在迟延交付的违约情形,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及如何承担?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XX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共8页。欲证明:XX建筑公司属于依法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质的事实。

第二组、合同书一份共55页(复印件)。欲证明:1、XX建筑公司与X**产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的事实;2、X**产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第26条的约定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事实;3、X**产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第33条支付工程竣工工程款的事实。

第三组、盈江XX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共3页。欲证明:1、工程款的结算方式执行云南省2003版《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和现行规定计取费用的事实;2、工程结算根据设计图纸、设计变更、图纸会审记录,隐蔽工程签证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本工程按二类取费,附属工程为四类取费的事实;3、钢材、水泥、碎石、河沙、木材按开工之月起五个月内德宏州盈江建经信息平均价格执行,红砖按德宏州盈江县建经信息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五个月的平均价格执行的事实。

第四组、开工申请报告一份1页。欲证明:2011年9月28日XX建筑公司向X**产公司申请开工的事实。

第五组、工程开工报审表一份1页。欲证明:2011年9月30日云南监**限公司批准开工的事实。

第六组、拨款申请及审批表一组共4页。欲证明:按完成工程量80%的进度款拨付,XX建筑公司向XX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12年2月17日申请拨款273万元;2012年5月28日申请拨款227万元;2012年6月38日申请拨款290万元;2012年7月28日申请拨款436万元,合计应拨进度款1226万元,但实际拨款只有745万元,少拨款481万元,而且推迟了341天拨款的事实。

第七组、拨款登记表及收款收据一组共29页。欲证明:按照工程合同甲方应向乙方拨款29787344.33元,而甲方从2012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22日止,XX房地产公司分28次只向XX建筑公司拨款2740万元,减去被告借支给李*项目部的10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1387344.33元的事实。

第八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凭证一份共1页。欲证明:盈江XX小区住宅楼1-8栋延迟到2013年4月2日竣工验收的事实。

第九组、工程竣工报告2份;项目负责人为成立传的施工延期报告、工程临时延期申请、工程竣工报告各1份;项目负责人为李*的施工延期报告、工程临时延期申请各1份。欲证明:2012年11月15日,八栋房屋的工程已经全部竣工。

第十组、水纹资料9页。欲证明:在工期内,降雨天数是133天,造成我方延期,但我方打的延期报告才有83天。

第十一组、云南省建筑工程工程质量评估报告3份。欲证明:所有工程在我方打竣工验收报告的2012年10月15日之前就已经全部竣工了。

第十二组、税票及记账联共26页、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1份。欲证明:被告没有按进度拨款。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本诉的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第1个证明内容认可,对第2、3个证明内容不认可;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开工日期已超过补充协议约定的开工日期,原告违约;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无被告方签字确认收到,实际工程进度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进度,工程节点均出现延误;第七组证据,对我方已拨付工程款2740万元无异议,但对尚欠原告1387344.33元的观点不认可;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2013年4月2日才验收完毕交房,超过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240天,不认可原告的证明内容;第九、十、十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第十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内容。

针对本案的本诉争议焦点,被告XX房地产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1、XX房地产公司《营业执照》;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1、XX房地产公司的企业身份情况;2、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1、2010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2011年9月2日签订的《盈江XX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3、2012年10月19日被告与保山市**限责任公司德宏分公司签订的《盈江XX附属工程施工协议》。欲证明:1、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是依法成立的合同;2、被告XX房地产公司严格依法履行合同义务,按约按施工进度拨付工程款;3、原告不按合同履行合同,构成违约。

第三组、1、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书;2、XX房地产公司盈江XX住宅工程结算审核定案汇总表;3、盈江XX监理日记;4、盈江XX1、2、3、5、8#楼与原告对量后造价相差表。欲证明:被告严格履行合同,已按约按进度拨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74万元,原告诉请差欠工程款没有依据。

第四组、1、盈江县信访办申请书1份;2、关于XX房地产公司未按期交房解决方案;3、工期承诺书;4、盈江XX住宅楼工程施工进度计划;5、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欲证明:原告未按合同履约,构成违约;2、原告的违约给光洋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五组、借条一份。欲证明:1、原告负责人于2012年11月8日向被告原负责人高**借款100万元,并约定月息5%;2、该借款约定可从工程款中扣除;3、被告不欠原告所诉的2955099.38元工程款,否则,原告负责人李*无需借款,只需索要工程款即可。

第六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2页、工程预决算书2份。欲证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的工程进度款拨付申请,材料款均按2011年10月份到2012年2月份计算材料价格,双方对材料价格的约定及实际履行都是以实际开工的2011年10月份计算,工程预决算书是原告自己结算后,向被告提交的,在该结算书中倒数第2页,材料的价格反映的是2011年10月份到2012年2月份的信息公布平均价,水泥也是用的是425水泥。

第七组、装饰装修工程预决算书2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的预决算书,反映了原告对装饰装修部分一直都是分开取费计算,按着定额规定,说明了双方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是主体工程按二类取费,不包括装饰装修工程。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本诉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其为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第六组证据,对工程预决算书2份不认可,加盖的公章不是原告公司的;对工程支付申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才是公正的;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上面没有加盖原告公司公章。

针对本案的反诉争议焦点,被告XX房地产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欲证明:1、双方合同约定主体完工日期为2012年7月15日,附属工程为2012年12月20日;2、双方合同约定了工程拖延违约责任主体工程为每天万分之五,附属工程为每天5000元罚款。

第二组、监理日记。欲证明:反诉被告从开工一直到完工,工程进度一直处于拖延滞后的状况,导致竣工时间延误。

第三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凭证。欲证明:反诉被告至2013年4月2日才竣工验收完毕,工程延误240天,扣除开工顺延13天,工程延误227天。

第四组、申请书、民事调解书。欲证明:因反诉被告违约,完工日期延误导致反诉原告对购房业主承担交房违约责任,造成巨额经济损失。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反诉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认为约定的日期是2012年7月15日;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第四组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延期交房是原告造成的。

根据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本诉提交的十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本诉提交的第一、二、四、五、六、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反诉提交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XX建筑公司申请对其完成的盈江XX1-8栋土建工程结算造价和1-8栋水、电工程施工费及辅材造价进行评估。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同意,本院依法委托德宏**定中心进行评估。德宏**定中心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德振价鉴字(2015)第001号《鉴定意见书》、2015年9月18日作出德振价鉴字(2015)第001号《鉴定修正意见书》及2015年10月18日作出《关于<对鉴定报告质证意见>的回复意见书》,涉案工程造价结论意见为:30456198.48元。

经质证,原告XX建筑公司对德振价鉴字(2015)第001号鉴定意见书总体上认可,但认为意见书少算了20多万元。被告XX房地产公司对意见书总体上认可,但认为部分存在重复计算和计算错误,对结果不认可。

根据质证,本院认为,德**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德振价鉴字(2015)第0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1年9月2日,双方签订了《盈江XX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对部分合同内容变更约定,未变更部分仍然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2012年10月19日,签订《“盈江XX”附属工程施工协议》。工程于2011年9月30日,经监理方审批同意开工,2012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工程于2013年4月2日竣工验收。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由监**司同意拨付进度款的申请,但被告未按申请支付进度款;2012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22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7500000.00元(其中100000.00元为代被告支付水电费),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27400000.00元。原告项目负责人李*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借款人民币1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本诉部分: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工程款2955099.38元及利息197380.86元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涉案工程经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该工程造价结论意见为30456198.48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2740万元及李*借款10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56198.48元(包括工程款533388.56元,质保金1522809.92元,质保期已满,双方均同意质保金和李*的借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的问题。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计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13年4月2日竣工验,交付给被告,被告应于当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33388.56元,2014年4月2日支付质保金1522809.92元,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主张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3年4月3日计算,质保金利息从2014年4月3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反诉部分:原告是否存在迟延交付的违约情形,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及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中,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竣工时间为2012年7月15日,从原告于2012年11月15日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于2013年4月2日竣工验收的事实,原告方确实存在迟延交付的违约情形。原告方*称迟延交付系被告未按约定拨付进度款所致,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方确实存在未按约拨付进度款的事实,因此,本院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存在着违约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该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均存在着违约情形,应各自承担责任,被告的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诉部分

一、由被告**产公司于收到本判决三十日内支付给尚欠原告XX建筑公司工程款2056198.4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其中:工程款533388.56元的利息自2013年4月3日起计算,质保金1522809.92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XX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反诉部分

驳回被告XX房地产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2019.00元,由原告XX建筑公司负担11207.00元,被告负担2081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552.00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人民币200000.00元,由原告负担70000.00元,被告负担130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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