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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晟**限公司与富源**限公司、第三人富源县**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晟邦融资**顺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富源县**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源**限公司、第三人富源县**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追加当事人及公告扣除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拥有的车牌号分别为云D53745、云D52824、云D54327、云D53124、云D53754、云D53784、云D52874、云D54755、云D54718、云D54717的车辆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200万元,以先登记后付款为基本原则,原告无需支付,支付义务由第三人承担。合同还对各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其中明确约定被告应办理车辆过户给原告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需要原告配合的,被告应当通知原告。《车辆买卖合同》生效后,被告为按约配合办理转移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及交付手续,至今已经逾期8个月,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致使原告至今没有取得转让车辆的所有权,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将车牌号分别为云D53745、云D52824、云D54327、云D53124、云D53754、云D53784、云D52874、云D54755、云D54718、云D54717的车辆交付给原告,并履行办理上述车辆过户登记于原告名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车辆买卖合同》及附件各1份,欲证明2013年6月28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内容;原告至今没有取得车辆的所有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权利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未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应当向原告承担转让车辆作价10%,即20万元的违约金。

第二组:股东会决议1份,欲证明被告股东会同意被告以200万元的价格将10辆车转让给原告。

第三组:机动车登记证书、发票各10份,欲证明被告购买10辆车的价值。

被告辩称

被告、第三人均未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第三人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举证,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

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所确认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6月28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为出卖方、原告为买受方、第三人为付款方;转让标的为云D53745、云D52824、云D54327、云D53124、云D53754、云D53784、云D52874、云D54755、云D54718、云D5471710辆机动车辆;转让车辆合计作价200万元;合同项下转让价款原告无需支付,支付义务转由第三人承担。无论第三人是否按约支付转让价款给被告,都不影响原告依合同对转让车辆享有的权利;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届满后,第三人对原告负有债务的,原告可以用享有的债权与代付转让价款进行抵销,抵销自原告通知送达第三人之日起生效。抵销不足部分,第三人仍需继续支付;合同项下交易以先登记后付款为基本原则,被告应于合同生效后13个月内,办理转让车辆过户给原告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应提供办理转移登记所需的各种证件、材料,原告予以协助,共同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登记费用由被告承担;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完成后,被告应在收到原告书面通知3日内,将转让车辆交付给原告,车辆所有权自交付后转移为原告所有;原告收存转让车辆相关交易资料、权属证书原件至合同有效期满;合同生效后,被告不履行相应配合义务,致使原告无法取得车辆所有权的,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发生的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任何一方未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均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分别向守约方承担转让车辆作价10%的违约金;合同生效后满13个月,第三人对原告不负有任何债务的,合同自动解除等内容。同日,被告做出股东会决议,明确股东会同意将10辆车以总购车款200万元卖与原告。被告股东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认可。原告现持有10辆机动车的权属登记证书和购车发票原件。

2015年1月7日,本院做出(2014)昆民四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已依约履行其保证担保责任,依法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代偿款项,判决第三人归还原告代偿款8155906.86元以及该款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第三人支付原告律师费1116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各方当事人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是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原告是买卖合同的买受方,第三人是付款方。(2014)昆民四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原告对第三人享有债权,根据合同约定内容,被告应于合同生效后13个月内,办理转让车辆过户给原告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登记费用由被告承担;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完成后,被告应在收到原告书面通知3日内,将转让车辆交付给原告;被告向原告交付转让车辆之日起30日内,第三人将转让价款支付给被告;第三人对原告负有债务的,原告可以用享有的债权与代付转让价款进行抵销。被告至今未按约履行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及交付买卖车辆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合同并依约承担违约赔偿的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办理10辆机动车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交付10辆机动车辆并承担合同约定的2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庭审后明确放弃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保全担保费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系其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侵害被告权利,本院对此予以准许,但就此支出的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抗辩诉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富源**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云D53745、云D52824、云D54327、云D53124、云D53754、云D53784、云D52874、云D54755、云D54718、云D54717机动车辆过户登记至云南晟**限公司名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并将上述机动车辆交付给云南晟**限公司。

二、富源**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云南晟**限公司违约金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48元由富源**限公司承担24123元,由云南晟**限公司承担1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各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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