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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周XX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XX诉被告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XX诉称,被告周XX与原告李XX系多年的朋友。2007年10月15日、10月21日,被告周XX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两次共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近几年来,原告陆续通过电话或者上门催讨的方式要求被告尽快还清150000元借款,但被告均以暂时无钱偿还,可以承担一点利息为由予以搪塞。2015年12月10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家中催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但被告没有一点偿还原告借款的意思,仅仅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企图忽悠搪塞原告。原告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拖延偿还已有八年之久的150000元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周XX立即偿还原告李XX借款15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周XX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XX辩称,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被告周XX拿原告的150000元钱是因被告周XX与原告合伙做烟生意,风险共担,但在做烟生意拉烟的时候,烟被烟草公司没收了,当时做烟生意的时候被告周XX也出过钱了,被告周XX不欠原告李XX150000元。后来被告周XX给付了原告李XX15000元。因双方系合伙做生意,被告周XX不同意还款。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周XX是否向原告李XX借款150000元?

原告李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李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借条》两份,欲证明被告周XX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两次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的事实。

3.《还款承诺》一份,欲证明2015年12月10日原告到被告家中催要借款150000元,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的意思,仅仅出具了还款承诺,忽悠搪塞原告。

上述证据,经被告周XX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意见;对证据2《借条》两份没有意见,手印也是被告按的;对证据3,还款承诺的内容不是被告写的,被告只是签字和按手印。

被告周XX未提交证据。

在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基础上,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李XX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内在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李XX与被告周XX系朋友关系。2007年10月15日、10月21日,被告周XX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李XX分别借款100000元、50000元,共计借款15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周XX出具《借条》两份交由原告李XX保存。借款后,经原告李XX催要被告周XX未赔还借款。2015年12月10日,原告李XX再次找到被告周XX追要借款,被告周XX出具《还款承诺》一份交由原告李XX保存。2016年1月4日,原告李XX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周XX偿还借款15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李XX与被告周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李XX提供的《借条》、《还款承诺》证实。被告周XX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李XX要求被告周XX赔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XX辩解原、被告双方系合伙关系及给付原告李XX15000元的意见,被告周XX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还原告李XX借款150000元。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周XX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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