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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认识相恋,于2011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也无夫妻共同财产。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因原、被告双方年龄差距较大和性格不合,在共同生活中原告与被告无论是生活方式还是对事物的看法均不能达成共识,双方一直无法进行较好的沟通和交流,双方的生活过的越来越沉默和无意义,双方常常处于对面无言的状态。经协商,原、被告同意离婚且于2014年4月30日达成了书面离婚协议。到达民政局后,因被告临时反悔要求对原告位于阳光花园小区旭苑X幢X单元X室的房屋进行分割,而原告认为该房屋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而协议离婚未果。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杨*答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及是否应准许原、被告离婚。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刘*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房屋所有权证1份,欲证明位于阳光花园小区旭苑X幢X单元X室的房屋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

二、离婚协议1份,欲证明经协商原、被告同意离婚,且于2014年4月30日达成了书面离婚协议。

三、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无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杨*对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通过以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06年认识,后于2011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近年来,双方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故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由于双方缺乏有效的沟通、交流,未能正确对待及理智处理好各种家庭矛盾,致使原、被告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而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但在日常生活中,这是许多家庭都会遇到的问题,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相互体谅,是可以减少夫妻间存在的分歧,做到和睦相处的。并且,被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而原告在本案中也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刘*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刘*承担,其余人民币150元退还原告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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