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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晟**限公司诉会泽县**责任公司、云南鼎**任公司、尹**、赵**、尹*、尹**、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晟**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司”)诉被告会泽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司“)、云南鼎**任公司(以下简称“鼎**司“)、尹**、赵**、尹*、尹**、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司、鼎**司、尹**、赵**、尹*、尹**、赵**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正**司购买原材料需要向重庆农村**司曲靖分行(以下简称“重商行”)申请1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双方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6.3%,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结息,重商行于2013年10月23日按照合同约定向正**司发放1000万元贷款。受正**司委托,晟**司作为保证人,为上述贷款向重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重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应晟**司要求,鼎**司、尹**、赵**、尹*等向晟**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与晟**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尹**、赵**、尹**、赵**以其名下的房屋抵押给晟**司,与晟**司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晟**司取得了《他项权证》。尹**以其名下车牌号为云A299M3的车辆抵押给晟**司。尹**、尹*以其分别持有的正**司93.3%、6.7%股份分别向晟**司出质,与晟**司签订了《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并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正**司以100万元现金质押给晟**司,与晟**司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反担保合同》。尹**、赵**抵押给晟邦的房产证号为201378088房屋未取得房产证,以100万元现金作为承诺保证金交付给晟**司,并向晟**司出具了《承诺书》。贷款到期后,正**司以经营销售能力下降,资金链断裂为由未能按期向重商行还款,重商行依据《保证合同》向晟**司发送了《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晟**司履行保证义务。晟**司于2014年10月30日严格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了代偿责任,代正**司清偿了所欠贷款本息10070698.95元。晟**司代偿后,以各种方式要求各被告履行自己的义务或者反担保义务,仅正**司、尹**、赵**以保证金清偿了代偿款200万元,余款催要至今未果。现晟**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正**司返还晟**司代偿款8070698.95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4年10月30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正**司支付晟**司违约金1210604.80元;三、正**司支付晟**司实现债权支出的担保费63000元;四、正**司支付晟**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五、鼎**司、尹**、赵**、尹*对上述1-4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晟**司对尹**、赵**、尹**、赵**抵押的房产证号为201074044、201074045、201074153、201245451、201378088、201378062号房屋、尹**抵押的车牌号为云A299M3的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七、晟**司对尹**、尹*分别持有的正**司93.3%、6.7%股份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股份的价款优先受偿;八、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正**司、鼎**司、尹**、赵**、尹*、尹**、赵**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明2013年10月16日,正**司与重商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重商行向正**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1年,至2014年10月15日到期。

证据2、《委托保证合同》,2013年10月11日,正**司与晟**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委托晟**司为该笔贷款向重商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约定正**司提供反担保方式。

证据3、《保证合同》,证明2013年10月24日,晟**司接受委托后,与重商行签订《保证合同》,按照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为正欣公司向重商行提供连带保证。

证据4、《保证反担保合同》,证明鼎**司、尹**、赵**、尹*等向晟**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

证据5、《公证书》、《代办抵押登记委托书》、《抵押反担保合同》、《他项权证》,证明尹**、赵**、尹**、赵**将其所有的一共五套房屋抵押给晟**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晟**司的抵押权有效设立,依法可以对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

证据6、《抵押反担保合同》,证明尹**将车牌号为云A299M3的车辆抵押给晟**司,晟**司的抵押权有效设立,依法可以对车辆行使优先受偿权。

证据7、《抵押担保合同》、《承诺函》,证明尹**、赵**以其分别持有的正**司93.3%、6.7%股份质押给晟**司,并办理出质登记手续,晟**司的质押权有效设立,依法可以对股权行使优先受偿权。

证据8、《保证金质押反担保合同》,证明正**司以100万元保证金质押给晟**司,并存入晟**司指定的帐户,晟**司的质押权有效设立,依法可以对保证金行使优先受偿权。

证据9、《履行担保责任通知》、《还款凭证》、《解除担保责任书》、《代偿证明》,证明正**司违反贷款合同约定,重商行要求正**司提前还款,因正**司不能还款,应正**司请求,晟**司按照《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去,代其偿还了该笔贷款本息共计10070698.95元,履行了代偿责任。

证据10、《委托支付函》,证明尹**、赵**同意将《承诺函》项下的100万元保证金支付给重商行,代正**司向重商行还款。

证据11、《保全担保合同、发票》,证明晟**司为实现债权依法申请诉讼保全,委托担保公司向法院提供担保,晟**司为此发生的费用,应当由各被告承担。

证据12、《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晟**司为实现债权依法提起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

本院查明

各被告未对晟**司提交的上述12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组均有原件核对,且待证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6日,正**司与重商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重商行向正**司提供1000万元短期贷款,贷款期限1年,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2013年10月11日,正**司与晟**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正**司拟向重商行申请办理流动资金贷款,金额为1000万元,晟**司同意为正**司的主债权向重商行提供保证担保。在委托担保期限内,担保费每年按担保金额的2.6%计算,计26万元。正**司应当于合同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最迟于贷款方放款前一次性付清第一年的担保费。晟**司履行代偿义务后,有权立即向正**司追偿。正**司应于代偿之日起,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晟**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正**司应于晟**司代偿后3日内按代偿金额的15%一次性向晟**司支付违约金。2013年10月16日,重商行与晟**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承办公司自愿为正**司与重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保证担保,晟**司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为1000万元。晟**司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2013年10月24日,晟**司分别与鼎**司、尹**、赵**、尹*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为保证晟**司在《保证合同》中的合法权益,鼎**司、尹**、赵**、尹*愿意向晟**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的主债权为:晟**司依据《保证合同》产生的保证责任金额,一旦晟**司依据保证合同承担了保证责任,则鼎**司、尹**、赵**、尹*应根据本合同向晟**司承担反担保责任。此外,还包括正**司依据《委托保证合同》所产生的违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违约责任、实现债权及担保物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律师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管费、晟**司支出的其他费用和产生的损失。上述《保证反担保合同》经云南生昆明**证处进行了公证,云南生昆明**证处于2013年10月17日出具了《公证书》【(2013)云昆明信证经字第39273号】。2013年10月16日,尹**、赵**与晟**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为保障晟**司在《保证合同》中的合法权益,尹**、赵**愿意以本合同约定的财产(见财产清单)为晟**司提供反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违约责任、实现债权及担保物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律师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管费、晟**司支出的其他费用和产生的损失。2013年10月16日,尹**、尹*分别与晟**司签订《股权职权反担保合同》约定,将尹**持有的正**司93.3%、尹*持有的正**司6.7%股权质押给晟**司,并在会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出质登记,晟**司以此取得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会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00015号】、【(会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00016号】。正**司为贷款向晟**司缴纳保证金100万元。2014年10月13日,重商行向晟**司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载明:根据借款人正**司与重商行于2013年10月16日借款1000万元于2014年10月15日到期,借款人不能履行还本付息责任,截止2014年10月15日,借款人应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40250元。依据《保证合同》之约定,现要求你单位履行担保责任。2014年10月27日,尹**向晟**司出具《委托支付函》载明:委托晟**司将《承诺函》项下的100万元保证金支付给重商行,代正**司向重商行还款。2014年10月30日,重商行再次向晟**司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晟**司履行担保责任。2014年10月31日,晟**司代正**司偿还了借款本息,重商行向晟**司出具了《解除担保责任确认书》。同日,重商行向晟**司出具《代偿证明》载明:正**司不能还本付息,由晟**司偿还正**司欠付本息及利息,本金1000万元、利息70698.95元,合计10070698.95元,于2014年10月30日结清。2014年11月20日,晟**司与昆明中**责任公司签订《担保委托合同》约定,昆明中**责任公司为本案诉讼保全提供担保,担保费63000元。2014年10月24日,晟**司支付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费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晟**司为证实其为正**司向重商行贷款提供担保,并以此承担了担保责任之事实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及《代偿证明》等相应证据,经庭审查实,上述证据均与原件核对一致,且各证据之间相互衔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晟**司为涉案贷款提供担保且已经实际承担了担保责任的客观事实。正**司未到庭就其向重商行借款及晟**司承担担保责任提出相反抗辩意见,本院依法确认晟**司依约为正**司向重商行履行了担保义务,并据此承担了相应的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正**司应依法依约负有向晟**司因承担担保责任而产生的代偿款清偿之义务。根据重商行出具的《代偿证明》载明的内容,晟**司为正**司向重商行代偿了借款本息合计10070698.95元,扣减正**司缴纳的保证金和尹**现金出质保证金200万元,本院依法确认正**司应支付晟**司代偿款8070698.9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晟**司依据《委托保证合同》之约定主张自代偿日(2012年10月30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收利息未超过法定利率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晟**司主张正**司承担律师费5万元有相应的合同依据,且不高于律师行业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已按法律规定支持了晟**司关于代偿利息的诉请,该利息部分足以弥补其损失,故晟**司另行主张的违约金1210604.8元,本院不予支持。晟**司主张担保费63000元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作为涉案债务的连带责任反担保人,鼎**司、尹**、赵**、尹*未约定反担保责任份额,本院依法确认各保证人对晟**司代偿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尹**、赵**、尹**、赵**将其所有的房产为晟**司担保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尹**、赵**、尹**、赵**亦未到庭就其抵押事宜提出相反意见,本院依法确认晟**司对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尹**、尹*将其持有的正**司股权分别质押给晟**司,并办理了出质登记,晟**司依法对尹**持有的正**司93.3%、尹*持有的正**司6.7%股权享有有限受偿权。尹**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云A299M3、车架号SALFA2BB6AH212169号车辆抵押给晟**司,未办理抵押登记,晟**司依法对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晟**司主张实现证号为201378088号房屋的抵押权,经审查,晟**司未提交该房屋相关的产权证明、房屋面积、房屋是否客观存在等相应证据,亦未提交该房屋实际产权人及产权人变更等相应证据,其主张对该房屋实现抵押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会泽县**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云南晟**限公司代偿款本金8070698.95元,并承担该款项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会泽县**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云南晟**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万元;

三、云南鼎**任公司、尹**、赵**、尹*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若会泽县**责任公司到期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云南晟**限公司有权对下列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权范围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五、若会泽县**责任公司到期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云南晟**限公司有权对尹**持有的会泽县**责任公司93.3%、尹*持有的会泽县**责任公司6.7%股权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权范围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六、若会泽县**责任公司到期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云南晟**限公司有权对尹**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云A299M3、车架号SALFA2BB6AH212169号车辆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权范围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七、驳回云南晟**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560.13元,由会泽县**责任公司、云南鼎**任公司、尹**、赵**、尹*承担,尹**、赵**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各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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