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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1与赵X1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X1诉被告赵X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赵X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X1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3月31日到泸西县永宁乡民政登记结婚,于1998年2月1日生育长子赵X2,2001年8月7日生育长女赵X3,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之被告生性懒惰始终不能承担起作为”原告丈夫和两个孩子父亲”的基本职责,原、被告双方经常为原告生病时”要不要及时救治”等问题发生激烈争吵,夫妻感情荡然无存。2015年6月25日,原告生病在床无法继续下地做农活时,被告担心原告为此拖累于他,不仅不对原告救治,相反言语上叫原告快滚,不要拖累他,行为上将原告逐出家门,致原告无家可归,原告投奔在中枢镇阿路发村烤按油的姐姐勉强度日,被告闻讯后通过电话威胁原告的姐姐”是不是要去做不要钱的房子?”。原告为使姐姐免遭其难,被迫离开姐到他乡打工为生,被告反诬原告”是不是在外去嫁野男人?”并公然到三**出所报案称原告生活作风暧昧。从2015年6月25日原告被被告逐出家门至今的5个多月时间里,被告没找过原告一次,相反还一方面先后将两名女子带回家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方面不断采用电话骚扰、言语恐吓和威胁使用暴力等行为折磨原告,导致双方正常的沟通更加困难,夫妻关系名存实亡。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赵X2由被告抚养,婚生女赵X3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3、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X1辩称,原告所述的结婚时间,生育孩子情况属实。我们在一起生活时我没有打过她,我们夫妻的感情是好的。她走了之后我叫人去找过她,我自己也去找过,没有找到我就到永**出所,永**出所的叫我到三**出所,三**出所的叫我在派出所等着,他们去帮我叫,他们叫来了一个叫何XX的人跟我说”张X1没有跟着我了,被我送出去了”,何XX是干什么的我不知道。从派出所回来后她的电话号码换了,我没办法找到她。我们生活期间是原告管经济,我把钱都交给原告管。生活期间我们都不会打对方。2015年6月25日,原告的姐姐张X2叫原告去烤桉叶就没有回来过了。原告告诉我她姐姐张X2打电话叫她去帮她烤桉叶,当时我同意了。家里的证件都是原告拿着,我不知道在不在,这个要问原告。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有两个小孩。我想着我们的关系是会好起来的。

原告张X1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

2、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上述证据,经被告赵X1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赵X1为证明其辨解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自然身份情况。

2、2015年11月25日永宁乡司法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2015年农历5月18日早到永宁乡司法所请求帮找原告。

3、色耳古后寨村小组长证明一份,证明原、被之间的感情好。

上述证据,经原告张X1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不认可。

经过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张X1提供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X1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来源合法,能证明被告赵X1到司法所反映过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来源合法,从证明内容来看,结合庭审事实,该证明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96年3月31日登记结婚,1998年2月1日生育男孩赵X2,2001年8月7日生育女孩赵X3。双方在日常生活中未发生打闹。2015年6月25日,原告经被告同意到原告之姐家帮忙烤桉油,后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原告就从出来帮忙之日至今未归家,原告在外期间,被告对原告找寻过。2015年11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后长其共同生活,其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不足以导致感情破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考虑家庭的实际情况,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张X1与被告赵X1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X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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