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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深**限公司诉玉**医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有限公司诉被告玉**医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委托代理人施蔼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4日,被告医院下设诊疗科室泌尿外科与原告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繁华地段广告灯箱48个,公交站台广告牌2个进行医疗广告宣传展示,原告负责制作安装及发布期内的维护工作;广告发布期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一年),全年广告费为33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方要求制作、安装并发布了医疗广告,被告方支付了4个月广告费112000元。2014年8月7日,玉**生局提出《卫生监督意见书》要求被告于8月10日前自行撤除在玉溪市中心城区发布的户外医疗广告,玉**医院泌尿外科向原告提交情况说明,请原告给予支持和配合,并提出“本广告画面的拆除不影响合同的执行”,要求原告保留其广告位,待其办理完毕审批手续后重新发布。广告拆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方合同负责人林**缴纳广告费,并询问广告发布事宜。直到2014年12月,因无法联系到被告方合同负责人,为防止进一步扩大损失原告才将合同约定的广告灯箱用来发布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诚地产)的广告。故要求被告玉**医院支付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15日的广告费112000元,经双方协商无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费11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玉**医院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与林**及玉**医院泌尿外科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与玉**医院无任何关系。原告主张的表见代理不成立,林**是到原告公司里签订的合同,合同签订过程中原告从未核实过医院是否有泌尿外科,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林**从未表示过他是医院的工作人员,原告是凭主观判断林**是医院工作人员。也未要求林**提供授权委托书或其他证明材料。林**并未以医院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广告发布合同》而是与明*医院泌尿外科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宣传的也是泌尿外科,医院不但不是受益人事实上反而是受害人。原告不是善意第三人,在2014年8月7日原告知道与林**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违法后,仍然让损失扩大(2014年8月7日以前的广告费据原告称林**已经支付过112000元,原告主张的是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12月15日的广告费)进而以表见代理为由向医院收广告费,所以原告不但不是善意第三人,而是恶意第三人。原告有重大过失,根据原告与林**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第3款“甲方(林**)提供主管审查部门所需的资料,审批工作由乙方(原告)负责办理”原告只要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根本不会发生,原告本身是长期经营广告业务的公司所以医院有理由认为原告早已知道广告内容是非法的仍然为了牟利,非法发布广告损害医院的利益。原告非法发布医疗广告,其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是无效合同。根据《广告法》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云南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广告发布合同》是无效合同,而表见代理签订的起码是有效合同。综上所述,原告表见代理的主张不成立,医院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原告主张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12月15日广告费112000元的主张不成立。2014年8月7日原告就应该知道发布了非法广告,继续发布是违法行为本应依法纠正自己的违法行为,原告没有主张广告费的法律依据。2014年8月7日以后,原告也没有发布约定广告内容的事实。综上原告支付广告费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广告发布合同。证明:2014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方(泌尿外科)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广告租金全年336000元;

二、卫生监督意见书、说明。证明:因广告内容违反规定,玉溪市卫生局向被告发出监督意见,受处罚的单位是玉**医院。被告合同科室向原告提出说明并标注“本广告画面的拆除不影响合同执行”,要求保留广告位;

三、与X房地产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证明:广告拆除后,原告一直保留广告位,被告却一直未联系原告,所以2014年12月15日原告将被告租用的广告位用于X房地产的广告发布。《合同附件》可以判定与被告所签订的广告位是相一致的。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甲方是玉**医院泌尿外科,不是玉**医院,与玉**医院没有任何关系。广告的内容和规格、期限是否履行过,履行的程度也没有证据证明。从合同第四条的约定看,审批工作由乙方即原告负责,乙方在办理过程中不可能没有发现主体的错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广告发布时间非常短,所以被告没有见到,是卫生部门先做好卫生监督意见书找到玉**医院,调查后向林**作出的,假如当事人是玉**医院,肯定要由玉**医院的人签收并加盖公章,但上面签名的是林**。该意见书被告方也没有,是发给林**,与被告无关联性。对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告明知是非法的情况下,恶意串通林**,保留该合同,是一种非法行为。对广告发布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假如是真实的,原告也存在违约行为。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照片、公章式样。证明:1、玉**医院没有开设过泌尿外科,2014年8月医院已经依法维权强制性让租房人搬离医院院内,因玉**医院租用的房屋不属于玉**医院,是生产队建盖的,所以在没有对玉**医院侵权的情况下是没有理由干涉的。2、明*医院没有科室公章。

二、卫生监督意见书。证明:1、2014年8月7日玉溪市卫生局工作人员已经确认该非法广告与玉**医院没有关系,2、云南深**限公司发布的是非法广告;3、该公司的非法行为已经损坏了医院的合法权益,依法应赔偿由此给医院造成的损失。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可,作为医院内部管理换个牌子是非常容易的,刚好可以证明对泌尿外科的设置。对公章式样予以认可。对证据二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陈述的过程,行政机关不可能在没有调查的情况下先作出一个处罚,被处罚的主体就是玉**医院,广告发布者就是玉**医院,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属于玉**医院的下属机构,林**签收就说明其是玉**医院下属部门的负责人。

为查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依职权1、向玉溪**理局就《卫生监督意见书》的相关情况作了《调查笔录》;2、要求原告提交发布广告。

经质证,原告认为,原告方只是负责办理工商的审批,且原告方也已经办理,卫生审批是林**办理,并不是原告办理。如果应是原告办理的话,原告没有办理审批手续造成拆除,被告或者林**不可能不追究原告的责任。另外,意见书是林**他们去卫生局签收的,并不像被告陈述的是在玉**医院签收。

经质证,被告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根据林**与原告的约定审批义务在原告,在没有进行审批的情况下,原告就发布广告,其应当承担责任,调查笔录也证实了广告的实际发布者是林**,林**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原告也没有尽到一般的审查义务,表见代理不成立。原告诉请的时间段并没有实际发布广告。对广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首先被告没有看见过该广告,另外从广告内容来看,原告应当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没有男性科、妇科,与被告的经营范围不一致,侵害了被告的名誉权。原告也没有该广告是医院或林**认可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在广告位发布的广告。

上述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核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对合同的效力及合同的相对人,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述。证据二,为国家机关作出的意见书,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被告虽然对该份证据有异议,但未提反驳的证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照片》为复印件,且无法反映出整体的情况,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公章式样》原告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由于部门印章无需向有关部门备案,那么对于是否存在部门印章的事实,无法仅从《公章式样》就能给予证实,故对被告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二的意见,同原告提交的证据二。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调查笔录》,原、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程序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广告,属于原告在本院要求下提交的,被告虽然有异议,但是结合玉**医院泌尿外科向原告出具的《说明》来看,对发布广告的内容及在相应的位置上发布广告的事实是无异议的,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法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4月4日,甲方林**以玉**医院泌尿外科的名义与乙方原告云南深**限公司签订了《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约定:“广告内容:甲方形象展示。广告媒体:红绿灯灯箱广告位、公交车站台广告位。广告发布的数量、位置及规格:红绿灯灯箱48个,……公交车站台2个……,发布期限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止(一年)。广告费金额红绿灯灯箱300000元,公交车站台36000元。付款方式:合同款项分三次支付,签订合同支付预付款50000元,2014年4月15日之前支付62000元,2014年7月15日之前支付112000元,2014年10月15日前支付112000元。……合同期内乙方免费为甲方制作安装首次广告画面,以后画面更换红绿灯灯箱30元/平方米、公交车站台按18元/平方米向甲方收取画面制作安装费用。……甲方所确认的广告样稿需经相关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甲方提供主管审查部门需要的资料,审批工作由乙方负责办理。如甲方的广告内容及表现形式与法律、法规有冲突之处,甲方应配合修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设计后的广告在相应的位置发布。林**向原告支付了四个月的广告费112000元。2014年8月7日,玉溪市卫生局向玉**医院送达了《卫生监督意见书》,提出监督意见如下:“你院在玉溪市中心城区发布的户外医疗广告,违反了《云南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云南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责令你单位于2014年8月10日之前予以撤除。”林**在当事人签收处签名。同日,玉**医院泌尿外科向原告作出了《说明》,内容为:“由于玉溪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对我院未经审批而发布的户外广告作出撤除的处理意见,故请求贵公司予以支持和配合,按照上级部门的要求,在2014年8月10日前把合同上所属范围内的户外广告予以撤除。谢谢。”同时,林**在《说明》下方手写备注,“本广告画面的拆除不影响合同的执行。”2014年8月10日,原告按要求将广告拆除。此后,原、被告无任何一方去办理相关审批,林**也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广告费。因原告联系不到林**,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忠诚房地签订了《广告发布合同》,将保留的广告位用于发布房地产广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告发布合同》加盖有玉**医院泌尿外科的印章,从广告的内容来看发布主体是玉**医院,且广告发布的位置是公共场所,这些足以使原告相信泌尿外科是被告玉**医院的下设科室,作为广告的受益人被告辩称其不知道,没有见过广告的理由不充分,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为其下设科室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认为《广告发布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对合同无效的情形规定来看,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并不存在上法律规定的情形,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本院确认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合同双方并未对办理什么审批作出明确的约定,结合《调查笔录》及《说明》,可以推定对卫生审批应当由被告方办理,原告辅助,被告未履行办理卫生审批义务,原告作为专业的广告经营者,其对广告的内容及发布程序应当是清楚的,但其在明知广告未经审批且内容违法的情况下,仍然发布医疗广告,双方均有过错。虽然原告应被告要求保留四个月的广告位,根据公平原则,被告理应支付该四个月的广告费,但违法发布医疗广告的行为中,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且四个月广告并未实际发布,被告未从中受益,对原告主张的广告费,本院结合上述情况予以酌情考虑,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深**限公司广告费16118.88元。

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原告负担1087元,被告负担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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