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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肖*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柱诉被告肖*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本案两位第三人不在本辖区,经委托外地法院未能直接送达,本人也未出庭,故本院院长于2015年2月5日作出准予延长审限六个月的决定。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第三人贺实军、莫**及胡**关于香格里拉县坛城旺角房地产项目退回股款的诉讼请求,经合议庭合议,原告自愿要求撤回对第三人诉讼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被告开发的香格里拉县坛城旺角房地产项目完毕后,参与该项目的肖*、贺**、郭**、莫**、胡**五位股东于2010年6月14日结算,并且该项目的所有账务已经结算完毕。根据股东之间的结算情况,原告应获得实际返款金额575835.52元。但是结算完毕至今被告一直未将原告应获得的返款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支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退股款575835.52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肖*辩称:第一,原告起诉的对象错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退股款是不合理的。第二,被告没有欠原告575835.52元。第三,本案属于合伙协议纠纷,其他合伙人应参与诉讼,若原告放弃对其他合伙人的诉讼,那么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郭**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股东返款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坛城旺角项目股东股权于2010年6月14日清算完毕,该项目中原告应获得的返款是575835.52元。该表中约定如果在办理房产证过程当中出现面积误差,股东必须按实际差额补交回公司。

2008年6月18日在昆明市签订的《关于投资建设檀城广场第二期的股东协议》,以证明该协议明确规定各股东的权利义务,按照约定本案被告肖*就是本项目的合伙执行人,所以被告有责任将应该获得的退股款返还给原告。

被告肖*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肖*对原告郭**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项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二项证据提出该股东返款表并没有明确指出被告要返款给原告,而且五位合伙人也没有进行清算。对原告提交的第三项证据提出对股东协议的签订没有异议,协议里有各个合伙人的明确分工,该协议无法证明钱就在被告手里,房子的面积误差还没有进行清算。

经原告郭**与被告肖*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项证据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二、三项证据而言,被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且该两项证据与本案原告应获得多少退股款及应由谁退还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8日,原告郭**与被告肖*及第三人胡**、莫**、贺**在昆明市签订《关于投资建设檀城广场第二期的股东协议》。该协议表明,原告郭**、被告肖*及第三人胡**、莫**、贺**五人合伙以香格里**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发“檀城广场”第二期项目;被告肖*为本项目的法人,第三人贺**为总经理,第三人莫**为财务总监,原告郭**为出纳,第三人胡**、贺**及被告肖*为本公司的监事。五位合伙人开发本项目投入的资金存入香格里**有限公司账户,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肖*。坛城旺角项目股东股权于2010年6月14日清算完毕,五位合伙人均已在股东返款表上签名。该返款表约定如果在办理房产证的过程当中出现面积误差,股东必须按实际差额补交回公司,其他费用自行承担。原告郭**应返金额为575835.52元。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郭**能否依照股东返款表向被告肖*主张返还退股款575835.52元?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规定,本案五位合伙人按照股东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合伙经营,属于个人合伙关系。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的规定,本案五位合伙人开发坛城广场第二期项目后的收入归合伙人共有,故项目开发完毕后,五位合伙人应当对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清算并进行分割。事实上,五位合伙人在2010年6月14日对各个股东应返金额进行了清算,并由五位合伙人在股东返款表上签名确认。庭审中,被告提出因在办理房产证过程当中出现了面积误差,故各位合伙人应当重新清算,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认为该股东返款表属于五位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合伙人应按该表获得返款,即原告应获得的返款金额为575835.52元。其次,合伙人投入的资金存在香格里**有限公司的账户上,在股东返款表上写着“如果在办理房产证的过程中出现面积误差,股东必须按实际差额补交回公司。”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双方均认可该“公司”指的是香格里**有限公司,故本院依法推定合伙经营积累的资产由被告作为法人的香格里**有限公司实际控制。庭审中,被告提出五位合伙人投入的资金一直由原告管理,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退股款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应按股东返款表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返给原告退股款575835.5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郭**返还退股款575835.52元(大写:伍**捌佰叁拾伍*五角贰分)。

依法征收案件受理费9558.40元,由被告肖*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迪庆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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