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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徐**互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因与被上诉人徐**互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昭阳区人民法院(2013)昭阳民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原告徐**于1998年10月以54000元购买昭通市教师小区XX幢X单元X楼X号住房一套。2000年7月22日,原告徐**与被告金*签订《住房转让协议》,该协议内容为:“经学校及有关领导同意,徐**自愿将教师小区XX幢X单元X楼X号住房以54000元转让给本校金*老师,金*老师亦将学校新分住房对调给徐**。均以此住房转让证明为凭。”协议签订后,被告金*支付了54000元购房款及300元水电费给原告徐**。徐**亦将集资建房款收据及水电费收据交给被告金*。2001年原、被告因被告金*未分到新建住房即无房调给原告徐**而产生纠纷。经昭通学院多次调解,最后一次是2012年7月仍未能达成协议。2013年5月27日原告徐**书面通知被告金*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住房转让协议》。2013年11月1日原告以被告无学校新分住房给原告,被告违约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金*返还昭通市教师小区16幢1单元2楼1号住房给原告徐**。原告徐**返还被告5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7月22日签订《住房转让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未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认真履行。本案原告徐**将昭通市教师小区XX幢X单元X楼X号住房交付被告金*,被告金*亦将购房款54000元及水电费300元交给原告徐**。但至今被告金*未分到新分住房调给原告徐**。被告金*未能全面履行该协议,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原告,一审法院酌情考虑原告的损失为80000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认为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原告自始在主张自己的权利。2012年7月,昭**院还在为原、被告调解,2013年5月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认为该案是房屋买卖关系而非互易纠纷,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原告徐**与被告金*签订的《住房转让协议》有效;二、由被告金*除已支付的54000元外,在本判决生效后30内赔偿原告徐**捌万元(8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诉讼费1150元,由被告金*负担。

上诉人诉称

金*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本案不是互易合同而是买卖合同;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是附条件的,单位没有分配住房给上诉人对调房屋的条件未成就,并非上诉人违约,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违约,任意裁量被上诉人的损失为8万元没有依据;3、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徐**答辩称:原判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系互易合同是正确的。金*未全面履行合同构成违约。被上诉一直积极行使权利,本案并未超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上诉人金*将位于昭通市昭阳区团结路教师小区16幢1单元2楼1号房屋返还给徐**。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除对一审认定的2001年原、被告因被告金*未分到新建住房即无房调给原告徐**而产生纠纷。经昭通学院多次调解,最后一次是2012年7月仍未能达成协议。2013年5月27日原告徐**书面通知被告金*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住房转让协议》。2013年11月1日原告以被告无学校新分住房给原告,被告违约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金*返还昭通市教师小区16幢1单元2楼1号住房给原告徐**。原告徐**返还被告54000元的事实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是互易合同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2、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条件未成就还是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酌情判决8万元的违约损失是否恰当?3、本案是否超诉讼时效?

针对本案焦点,结合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评判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本案是互易合同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金*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互易合同纠纷。在一审审理期间,经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认可的《住房转让》协议载明:“经学校及有关领导同意,徐**自愿将教师小区16幢1单元2楼1号住房以54000.00元转让给本校金*老师,金*亦将学校新分住房对调给徐**,均以此住房转让证明为凭”。互易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互相转移金钱以外的财产权的合同。从该协议内容来看,本案系双方将自己所分住房进行互换,双方订立的合同是互易合同,不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的定性并无不当。

(二)、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条件未成就还是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酌情判决8万元的违约损失是否恰当。

上诉人金*认为,本案是附条件的合同,条件未成就,上诉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且一审法院酌情判决8万元的违约损失不当。本案为互易合同纠纷,互易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双方订立的合同一经成立即生效。根据我国《合同法》17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徐**按合同的约定,将其名下的房屋转让给上诉人金*,但上诉人金*未将合同约定的房屋转让给被上诉人徐**,其的该行为构成违约,上诉人金*应为此承担违约责任。在一审审理期间,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调解,被上诉人提出对争议房屋进行评估,但上诉人不同意,故一审法院针对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进行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三)、本案是否超诉讼时效。

上诉人金*认为,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在一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徐**提交了昭**院于2013年1月16日出据的《关于徐**、金*房屋纠纷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徐**和金*之间因教师小区三期XX-X-X-X房发生纠纷,从2001年起,学校每年都对此纠纷进行了调解工作,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2010年10月昭通市教育局要办理教师小区三期住房产权手续,因该住户原始登记住户名是徐**,双方再次发生争议,学校又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由于双方分歧大未能达成协议。2012年7月,徐**再次找到学校领导请求调解,未果。”该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金*认为,房屋纠纷发生时间不是2001年是2010年。

综上,上诉人金*认为被上诉人徐**主张权利已超诉讼时效,未能举证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徐**主张其一直在主张权利,提交了昭**院出据的《关于徐**、金*房屋纠纷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证实了徐**一直在主张权利。据此,上诉人金*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与被上诉人徐**因互换房屋而产生纠纷。被上诉人徐**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将房屋的相关手续转交上诉人金*,但金*因未分到房屋进而不能履行合同。金*不能按照双方订立的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应为此承担违约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上诉人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义务人不主动履行本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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