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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松诉被告昆明中**纪有限公司、昆明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松诉被告昆明中**纪有限公司、昆明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昆明中**纪有限公司、昆明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松诉称:原告与被告昆明中**纪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了《“中天城”委托团购协议》,约定被告昆明中**纪有限公司组织原告参与昆明市北市区龙泉路与霖雨路交叉口的“中天城”项目商品房团购活动,被告兆新城**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该团购协议提供担保,并于同日三方签订了《担保协议书》,并用被告昆明兆新城**有限公司开发的“中天融城”项目二期作为担保。《“中天城”委托团购协议》还约定,若因被告昆明中**纪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不能团购成功的,被告应返还原告全额团购意向金及每年10%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期间自原告缴清全部团购意向金之日起至退款日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就将22万元的团购意向金支付给了被告昆明中**纪有限公司。但是至今,《“中天城”委托团购协议》上约定的“中天城”项目6号地块并未开发,被告已经形成了根本违约,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退还团购意向金,但是被告昆明中**纪有限公司和昆明兆新城**有限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辞,不予退还。故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2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约定的利息至2015年5月28日为55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昆明中**纪有限公司、昆明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求中对二被告的责任承担方式没有进行划分,其所提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司没有构成根本违约,中天项目不能启动是因为政府原因导致项目延迟,不是中**司主观上不履行合同,属于不可抗力因素。被**城公司以其二期项目作为担保,实际上是为中**司进行抵押担保,该抵押不属于担保法的规定,抵押不成立,所以原告没有理由让兆新城公司承担责任,原告所诉依法无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针对争议的事实,原告余**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

1、《“中天城”委托团购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昆明中**纪有限公司约定被告昆明中**纪有限公司组织原告参与昆明市北市区龙泉路与霖雨路交叉口的“中天城”项目商品房团购活动,且本次团购范围仅限于中天城项目六号地块,如需购买其他地块则该协议无效。双方约定若因被告昆明中**纪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不能团购成功的,被告应返还原告全额团购意向金及每年支付原告10%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期间自原告缴清全部团购意向金之日起至退款日止)。双方约定被告昆明中**纪有限公司组织原告在2013年6月30日前正式认购房源,且认购项目的交房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如项目未能按此时间交房给原告,逾期交房则依据《商品房购销合同》关于延期交房的相关规定条款约定予以原告相应赔偿。

2、担保协议书。证明被告昆明兆**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原告与被告昆明中**纪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天城”委托团购协议》提供担保,并用其开发的“中天融城”项目二期在建商品房作为担保。被告昆明兆**有限公司对团购协议中的团购款、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支出费用承担担保责任,并保证收到付款通知后30日还款。

3、收据。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即团购协议签订之日,已按照协议约定足额支付了团购意向金220000元,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经质证,被告昆明中**纪有限公司、昆明兆**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不认可。

被告昆明中**纪有限公司、昆明兆**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昆明中**纪有限公司、昆明兆**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昆明中**纪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中天城”委托团购协议》,约定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自愿交纳团购意向金200000元,作为可以在项目开盘时享有团购价(5600元/平米-6400元/平米)的资格,该团购意向金在乙方签订正式《商品房购销合同》时直接冲抵房款。乙方缴纳购房意向金后,因个人任何原因需要退还购房意向金的,截止申请退款之日未满一年的,甲方在乙方提出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退还本金,不计利息;如达到一年的,返还全额团购意向金及10%年利息(利息计算期间自乙方缴清全部团购意向金之日起至退款之日止)。…因甲方原因导致不能团购成功的,甲方应返还乙方全额团购意向金及10%年利息。(利息计算期间自乙方缴清全部团购意向金之日起至退款之日止)。本项目交房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如项目未能按此时限交房给乙方,逾期交房则依据《商品房购销合同》关于延期房的相关条款约定予以乙方相应赔偿。…等内容。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昆明中**纪有限公司(乙方)、被告昆明兆**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担保协议书,约定三方认可原告与被告昆明中**纪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天城委托团购协议》,并承诺除上述协议本身约定外,不以任何方式使上述协议被撤销或归于无效。乙方应按《中天城委托团购协议》的约定确保甲方享有中天城团购资格,对于上述合同义务的履行,丙方同意提供丙方开发的“中天融城”项目二期在建商品房作为担保。担保范围为中天城委托团购协议的全部团购款、利息及甲方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开支及费用(包括且不仅限于如律师费、差旅费等)。如乙方未能按时履行中天城委托团购协议的相关义务,则丙方应在收到甲方的付款通知后30日内,将所担保的团购款及相关费用足额划付至甲方的指定账户。…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签字捺了手印,两被告盖了公章。签订协议当日,原告支付了团购意向金220000元,被告昆明中**纪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据,被告昆明中**纪有限公司组织团购的中天城项目至今未开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昆明中**纪有限公司2012年11月28日签订的《“中天城”委托团购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善意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照团购协议的约定支付了意向金220000元,而被告昆明中**纪有限公司却未按协议约定组织原告认购房源,参加选房,该项目至今未开发,对此被告昆明中**纪有限公司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依据上方协议约定,被告昆明中**纪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团购意向金220000元,并支付2012年11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的利息55000元(220000元×2年半×年息10%=55000元)。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担保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昆明兆**有限公司在担保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担保范围为:中天城委托团购协议的全部团购款、利息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支出及费用(包括且不仅限于如律师费、差旅费等),对此被告昆明兆**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庭审中原被告认可双方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的《“中天城”委托团购协议》已解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昆明中**纪有限公司、昆明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余**团购意向金人民币220000元。

被告昆明中**纪有限公司、昆明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余**利息人民币5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12.50元,由被告昆明中**纪有限公司、昆明兆**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7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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