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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云南立**限公司、云南群**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张**,一审被告云南立**限公司、云南群**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一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1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向原告借款4375000元,借期3个月,自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如被告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3‰计收逾期利息。被告云南立**限公司、云南群**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盖章,同意在被告李*无力偿还原告债务时负有无条件偿还的责任。2014年4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4000000元转至被告李*账户内,现金支付375000元,被告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予以确认。2014年7月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展期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向原告借款5680000元(其中包含2014年4月2日已借款项4375000元及新借款项1305000元),借款1个月,自2014年7月4日至8月3日止,利息、违约责任及担保责任不变。庭审中,被告李*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归还的借款为2401000元,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李*偿还的款项为2745500元。现原告诉至一审法院,以2014年4月2日其实际支付给被告李*的借款本金4375000元为基数,请求判令:一、被告李*偿还借款本金1979500元;二、被告李*自2014年8月4日起按年息24%(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三、被告云南立**限公司、云南群**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经原告确认,其收到被告李*归还款项的时间及数额分别为:2014年4月30日318000元、2014年5月30日318000元、2014年7月2日177000元、2014年7月2日141000元、2014年7月9日500000元、2014年8月5日100000元、2014年8月5日191500元、2014年11月20日100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根据一审庭审查明,被告李*向原告借款4375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汇款凭证及被告李*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收条》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请求归还上述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借款本金实际为4000000元,因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确认被告李*尚欠原告的本金数额为1629500元。关于原告主张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请,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原告主张与被告李*约定的月利率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对利息的计算方式有误,一审法院对其计算方式不予采纳。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云南立**限公司、云南群**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未对自己的保证责任系一般保证责任或连带保证责任进行明确,双方约定属于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云南立**限公司、云南群**限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被告认为公司进行担保应当经股东同意,该担保行为未经过股东会决议同意,故担保无效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提交的石林立**限公司章程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且该章程未在相关部门进行过备案登记,不能证实该决议的形成时间,且该决议内容未告知过原告,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云南立**限公司、云南群**限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借款1629500元;二、由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按同期同类中**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如下利息:以4375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的利息;以4057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止的利息;以3739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7月2日止的利息;以3421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9日止的利息;以2921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8月5日止的利息;以26295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以16295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云南立**限公司、云南群**限公司对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604300元,并以该金额为基数按照一审判决的利息计算方式支付利息;二、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借款项4375000元及以该金额为起始基数计算利息与基本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实际未收到过375000元的现金借款,该375000元实质系民间借贷中俗称的“砍头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000000元,截至一审立案之日,上诉人已归还借款本金3395700元,尚欠借款本金6043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云南立**限公司、云南群**限公司述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针对一**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上诉人提出异议:一、本案上诉人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仅为4000000元,并未收到被上诉人以现金方式交付的375000元;二、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归还3395700元,一**院认为仅能证明归还2401000元是错误的。对此,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对上述事实异议的评判,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经被上诉人二审确认,除一审判决载明其自认的8笔还款金额外,其还认可2014年10月8日收到1笔上诉人的还款291500元,共计收到上诉人归还的款项3037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法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二、结婚证;三、银行卡交易明细,上述证据欲证明被上诉人具备现金交付375000元借款给上诉人的经济能力。经质证,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评判,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

本院认为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借款本金应是多少?二、上诉人已归还的借款数额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实际借到的款项仅为4000000元,其余375000元的现金借款并未收到,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汇款凭证等证据,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437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二审中提出的事实异议一,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争议焦点二,首先,上诉人一审时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主张已归还了10笔款项,被上诉人虽均不认可该10笔还款证据,但对其中6笔的还款时间及还款金额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采信了该6笔还款证据并据此认定上诉人已归还的借款数额为240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次,上诉人提交的其他4笔还款证据,因证据本身无法证明上诉人的还款主张,且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未采信该4笔还款证据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再次,除一审法院认定的6笔还款外,被上诉人一、二审还自认了另外3笔还款,即:2014年5月30日还款318000元、2014年7月2日还款177000元、2014年7月2日还款141000元。综上,被上诉人自认的还款数额共计3037000元,而上诉人的证据能够证明的还款数额仅为2401000元,故本院确认上诉人已归还的借款数额为3037000元。对上诉人二审中提出的事实异议二,本院亦不予采纳。

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将上诉人的还款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扣减的处理方式均无异议,故上诉人尚欠的借款本金应为1338000元(4375000元-3037000元)。因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的利息计算方式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一审被告云南立**限公司、云南群**限公司对一审判决其对本案上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该两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因不影响本案处理,本院对此不作审理评判。

综上,本院对上诉人尚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计算基数予以改判;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一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

二、由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张光明借款本金人民币1338000元;

三、由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张**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如下利息:以人民币4375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4057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3739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7月2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3421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9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2921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8月5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26295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10月8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2338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1338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

四、云南立**限公司、云南群**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该两公司有权向李**偿;

五、驳回张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李*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19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上诉人李*,一审被告云南立**限公司、云南群**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21469元,由被上诉人张**负担人民币7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19元,由上诉人李*负担人民币16469元,由被上诉人张**负担人民币7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面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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