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大关县**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关县**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官座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大关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是:大关县**限公司属于原大关**煤矿进行的变更,于2015年1月经大关**管理局登记成立。大关县**限公司系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具备合法的用人主体资格。石官座于2007年5月进入大关**煤矿从事井下工作,因感身体不适,于2015年8月3日到四川**四医院诊断为“双肺纹理增强,双肺多个肺区弥漫小阴影”。2015年8月15日,大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石官座申请确认与大关县**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9月25日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5)第5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石官座与大关县**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之后,大关县**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10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大关县**限公司与石官座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以劳动给付为目的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其特点在于:一是劳动关系除了当事人之间债的要素之外,还含有身份的、社会的要素;二是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一般较为稳定;三是劳动关系中,当事人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社会关系。同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2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从上述劳动关系的特点及劳社部(2005)12号通知第2条的规定,大关县**限公司作为合法的用人单位,与石官座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石官座为大关县**限公司提供了劳动,接受大关县**限公司的管理,遵守大关县**限公司的劳动纪律,获得大关县**限公司支付的劳动报酬,故自大关县**限公司用工之日起,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2、本案的时效是否已过。石官座于2015年8月3日经四川**四医院诊断为“双肺纹理增强,双肺多个肺区弥漫小阴影”,认为自己与大关县**限公司发生了工伤,此时石官座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尔后,石官座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1年的时效期间。故大关县**限公司主张时效期间已过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大关县**限公司与石官座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关县**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大关县**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确认上诉人与石官座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主要上诉理由是:石官座在劳动仲裁阶段诉称其于1996年到上诉人处上班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成立,石官座1996年不可能在上诉人处上班,因为当时上诉人公司并未成立。事实上,上诉人公司成立后,石官座也从未在上诉人处工作过,因此,上诉人与石官座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石官座作了服判答辩。

本院查明

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大关县**限公司除对原判认定其属于原大关**煤矿进行的变更的事实提出异议外,对其余法律事实未提出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大关县**限公司提交了《大关**煤矿股份转让协议》,欲证明协议签订之前的职业病问题由大关**煤矿负责。经质证,石官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大关**煤矿投资人徐*、陈**与大关县**限公司的股东舒内强签订的煤矿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大关**煤矿投资人徐*、陈**将持有的大关**煤矿100%股份(含全部资产和证照)以人民币3500万元价格转让给舒内强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石官座提交了大关**管理局出具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两份,欲证明大关县阿多罗煤矿注销时间就是大关县**限公司成立的时间,均为2015年1月20日。经质证,大关县**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石官座提交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大关县阿多罗煤矿注销登记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同日,大关县**限公司登记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在二审诉讼期间,本院依职权到大关**管理局调取了大关**煤矿的注销登记资料和大关**煤矿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的相关资料,经本院组织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国家有权机关出具,其中大关**煤矿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决定注销证明》和《大关**煤矿债权债务清算证明》及《大关**煤矿有限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能够证明原大关**煤矿2015年1月20日经大**商局注销登记,同日,大关**煤矿有限公司经大**商局登记设立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通过上述举证、质证,本院另查明的事实是:大关**煤矿通过股份转让,将全部资产和证照以3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大关**煤矿有限公司的股东舒内强,并于2015年1月20日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同日,大关**煤矿有限公司登记成立。

本院认为

归纳诉辩双方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确认大关县**限公司与石官座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恰当。

针对此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大关县**限公司上诉认为其于2015年1月20日才成立,与石官座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在一审诉讼中,石官座提交的大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并加盖公章的大关**煤矿用工单位职工名册与出庭作证的李**和高**的证人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石官座自2007年5月起进入大关**煤矿上班,参照上述规定,能够认定石官座与大关**煤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根据本院在二审中查明的事实,大关县**限公司系大关**煤矿转让后的权利义务承继者,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大关**煤矿与石官座的劳动关系继续有效,由承继其权利义务的大关县**限公司继续履行,原审判决确认大关县**限公司与石官座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合法恰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大关县**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矿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