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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谢**与大关县**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谢**因与被上诉人大关县**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2004年10月30日,大关县**限责任公司与杨**的父亲、谢**的丈夫杨**签订了永久性占用土地合同书,约定将以杨**为户主的位于大关县翠华镇广福桥社河滩处的退耕还林土地170平方米给大关县**限责任公司用作临时车道,土地补偿金按每亩15000元计算,补偿金为3824元,杨**随即出具了一张收到3824元的土地款收条给大关县**限责任公司。2015年11月11日,杨**、谢**向大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大关县**限责任公司返还该块土地。2015年11月24日,大关县林业局工程师到本案双方争议地块采用GPS定位进行现场勘查,并于同年11月25日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本案大关县**限责任公司进厂公路未在权利人为杨**的林权证范围内。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返还原物属于物权请求权,我国现无取得时效制度的规定,若关于返还原物的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则一方面物权人尽管享有所有权,但由于无法对标的物进行支配、享有其利益,实际上物权人的权利成为了空洞的权利,不能保障物权的合法行使。因此,返还原物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不同,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大关县**限责任公司主张杨**、谢**的请求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杨**、谢**诉称要求大关县**限责任公司返还其位于翠华镇电站村民小组170平方米的土地,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依照法律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杨**、谢**要求被告大关县**限责任公司返还其位于翠华镇电站村民小组170平方米的土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杨**、谢**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杨**、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二上诉人涉案争议地及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主要理由为:二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农业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林权证、永久性占用土地合同书”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占用二上诉人土地。同时,因杨**之父杨**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未经承包户其他家庭成员及土地发包方同意,不能产生法律效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护二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大关县**限责任公司未作二审答辩。

本院查明

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双方无实质性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归纳诉辩双方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驳回杨**、谢**要求判令大关县**限责任公司返还涉案争议土地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恰当。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上诉人杨**、谢**上诉主张应判令大关县**限责任公司返还其位于翠华**委员会电站村民小组的四至界限为东靠刘**的土地,南靠昭麻二级路,北靠大关县**限责任公司厂区,西靠杨**、谢**土地的承包地。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一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杨**与大关县**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永久性占用土地合同书”证明,大关县**限责任公司有偿占用杨**的土地位于大关县翠华镇广福桥社河滩处,四至边界为:东靠刘**的土地,南靠高等级公路,北靠大关县**限责任公司厂区用地,西靠杨**自有土地。杨**、谢**提交的《大林证字(2009)第070810006号林权证》载明,杨**使用的位于翠华**委员会电站村民小组的邱家屋基林地四至界限:东至郭**林界,南至林边、西至邱大发林界、北至刘**林界;杨**使用的位于翠华**委员会电站村民小组的河坝林地四至界限:东至公路,南至周**林界、西至大河、北至大河。即杨**、谢**提交的该林权证载明的土地座落、四至界限与双方争议地的座落、四至界限并不一致,且杨**、谢**提交的农业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证人证言等其它材料,也不足以证明涉案争议地属于杨**、杨**、谢**合法使用的土地。同时,在一审诉讼中,大关县林业局加盖公章出具的《证明》反映出,经大关县林业局工程师黄**于2015年11月24日采用GPS定位进行双方争议现场勘查得知,大关县**限责任公司的涉案进厂公路未在杨**的林权证载明的土地范围内。通过以上分析,杨**、谢**未提交合法、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争议地属于杨**合法使用的土地范围,原审以杨**、谢**举证不能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本案实际及前述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杨**、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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