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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力丹诉被告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被告黄**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丹诉称:2014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1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6个月,即2014年7月26日到期,借款利率为每月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原告已及时向被告给付了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履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张**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人民币借款合同。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即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7月26日,借款利率为每月2%。

2、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被告转账人民币98万元。

3、律师服务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万元。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证据证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举证据行使抗辩的权利。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看,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依法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月利率2%。双方约定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合同还约定原告因主张债权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被告同意承担,律师费限额为原告主张债权成立金额的10%以内,按照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在上述比例范围内约定为准。2014年1月27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转账人民币98万元。原告以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为主张此次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黄**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及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存在,该借款被告应予偿还。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本金数额,虽然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但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原告向被告转账的金额为人民币98万元,且庭审中原告亦认可提前扣除了利息2万元,实际给付款项为人民币98万元,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98万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主张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且该律师代理费未超出云南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人民币98万元。

二、由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因其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万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张**承担人民币138元,由被告黄**承担人民币136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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