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XX与李X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XX与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明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XX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不到半年便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07年3月2日领取结婚证。2014年5月10日生育一子李**。我们双方由于婚前了解太少,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加之被告父母、家人、家庭的种种原因,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尤其自2014年5月被告大病一场后,原告为给其治病欠下不少债,但其病好后竟性情大变,稍不顺心便动手打骂原告,甚至连孩子发烧也不许原告带孩子去医院医治。2015年12月1日,原告因家庭琐事与被告好言商量,但被告却恶语相向。原告一气之下背着孩子回了娘家。至今未回去,被告连电话都未打过一个给原告母子。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一、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李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三、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四、共同债务:欠陶**5000元、欠环志福5000元、欠李锦明4000元由原告负责清偿;欠牛井信用社20000元、欠钱文琴8000元、欠孔化祥2000元由被告负责清偿。

被告辩称

被告李X辩称,答辩人李X与被答辩人李XX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弥笃,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不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不同意离婚,敬请法院调解和好或者判决不准离婚。

2006年,答辩人李X与被答辩人李XX经人介绍认识,因彼此都很满意,双方很快坠入爱河,并于2007年2月1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07年3月2日依法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属于典型的自由婚姻,婚姻基础牢固。婚后,答辩人李X与被答辩人李XX互帮互学、相**、感情弥笃。在日常生活中,偶尔因生活琐事产生一些轻微的争吵,这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如果夫妻二人不发生一些争吵,倒是反常的。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结婚后多年未生育子女,答辩人李X与原告在亲友的一致支持下决定领养一名孩子。2014年5月10日,答辩人李X与被答辩人李XX领养了一名男婴,取名李**。孩子的到来更是给家庭带来了无限的幸福和快乐。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出入成对,双宿双飞,令人羡慕不已。答辩人李X十分珍惜与被答辩人李XX之间的幸福美满的婚姻。

被答辩人李XX父母的挑拨离间、横加干涉是被答辩人李XX提起本案离婚诉讼的根本原因。答辩人李X由衷希望被答辩人李XX理智地对待自己的婚姻、家庭和孩子,被答辩人李XX的父母能站在长者的角度,帮助其纠正错误的想法和行为,使其重回婚姻、家庭的正常轨道,与答辩人李X继续同甘共苦,继续良缘!

答辩人李X与被答辩人李XX双方所领养的儿子李XX的成长,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需要答辩人李X与被答辩人李XX的共同付出和努力!答辩人李X与被答辩人李XX均不应违背承诺,辜负李**亲生父母的殷切希望,愧对李XX。

综上,答辩人李X与被答辩人李XX婚姻基础牢固,婚后相濡以沫、相敬如宾,夫妻感情弥笃,被答辩人李XX提起本案之离婚诉讼系受其父母挑拨、干涉,不理智的结果,答辩人李X一贯品行良好,豁然大度,勤奋上进,更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之任何不良行为及习性。答辩人李X从珍惜夫妻感情的角度出发,从爱护子女的角度出发,从对婚姻家庭负责的角度出发,坚决不同意与被答辩人李XX离婚。

原告李XX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一本,证实原、被告于2007年3月2日登记结婚;

3、借条复印件六份及相关债权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所欠债务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但是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三性,依法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方所提交的欠条中环志福是借款担保人,并不是债权人,与原告起诉状所述不符,且只是夫妻双方所欠的部分债务。

被告李X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借条复印件五份,证实原被告双方向他人借款情况;

2、欠条复印件一份,证实李X购买三轮摩托车欠郭*欠款的事实。

3、结婚证一本,证实原、被告于2007年3月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只认可跟陈**的借款8000元,对其余借款是否借过不清楚。对证据2、3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认为,被告李X提交的向辉**丈母娘的借款、向卓*的借款、向李**的借款、向闫海的借款借条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债权人又未到庭证实,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和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并确认证据间相互印证的部份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查明下列法律事实:原告李XX与被告李X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2月1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07年3月2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2014年5月10日领养一子李**。现有夫妻共同财产:锦洪牌三轮摩托车一辆、五羊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风扇一台、饮水机一台、茶几一个、碗柜一个、脸盆架一个、大木柜一对、电视机一台、影碟机一台、功放机一台、音响一对、电视柜一个、六门柜一个、沙发两套、床两张、梳妆台一个、大盆一个、四方桌一张、长凳四条。双方无债权,为共同生活欠陶世才5000元、欠虞明军5000元、欠李锦明4000元、欠牛井信用社20000元、欠钱文琴8000元、欠孔化祥2000元、欠陈**8000元、欠郭*购买摩托车款2800元。2015年12月1日,原、被告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便领着孩子回娘家居住。并于2016年1月5日持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系自由婚姻。双方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因生活琐事虽然产生了一些矛盾,影响了双方的相处,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一个和睦的婚姻家庭是能够维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李XX与被告李X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0元,由原告李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