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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杰**限公司与云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杰**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云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被告云南**限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杰**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郜金波,被告(反诉原告)云南**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及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杰**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医疗设备床单元采购合同》,约定原告方向被告供货价值约为37万元(不含必需配件)。合同签订后不久的同年10月15日应被告要求,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对部分产品数量做了调整。原告方*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先后提供8个品种996件产品。所提供的产品总价值为390010元,这其中包括合同中未约定的,但属医用床不可缺少的铝合金折叠护栏及普钢杂物架。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两笔货款,总额为184234元,尚欠原告货款205806元。所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被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货款总额205806.00元(总额中含:1、铝合金折叠护栏241副价款;2、普钢杂物架241副价款;3、已履行合同供货后应收货款20236.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拒不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30000元(1000元×30天);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限公司答辩并诉称:1、双方约定的总价值不是30万元,应该是32万多元,后来通过补充协议变更为293150元,原告主张与约定明显不相符。2、根据被告当时看到的样品及起诉状里面的陈述,护栏及杂物架是必须的配件,价款包括在床里面的,双方当事人都是认可的,如果不是配件,那原告也应该以不当得利来主张返还,而不应该以买卖合同来主张被告付款。3、被告从未对护栏及杂物价进行确定。4、被告支付的价款远远超过合同义务的20%,只有尾款未支付,但到目前为止,原告只是供应了部分货品,货品还未供应完毕,故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况,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据此,被告提出以下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支付违约金50000元;2、判令终止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医疗设备床单元采购合同》及其补充协议;3、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杰**限公司答辩称:被告的反诉是毫无根据的,是一种恶意的、报复性的反诉。2014年9月26日,答辩方与被答辩方(以下称为双方)签订了一份《医疗设备床单元采购合同》,双方又于2014年11月15日签订了该合同的《补充协议》对部分供需产品作了修订。双方签约后,各自依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原告于2014年10月25日和2014年11月17日两次供货5个品种,对方亦于2014年9月30日和2015年2月13日两次支付货款18万余元。在原告两次供货中的第二次属延迟约定时间供货,对方对原告“依合同约定罚处5000元”,对此做法原告虽有意见,但无可奈何,因货款未付清主动权属对方。在被答辩方向原告发出的书面《情况说明》中第三条对“罚5000元”作了简单说明,《情况说明》第四条很明确。现在,原审被告却以原告违约291天提出反诉是恶意的、毫无道理的,是一种欺骗行为,请求法庭在查明客观事实后驳回其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杰**限公司为证明其观点成立向本庭提交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方的主体资格。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法定代表人主体资格及自然情况。

3、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有效全责,依此建立民事法律关系。补充:也是反诉证据。

4、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原合同基础上作出新的修订和补充。补充:也是反诉证据。

5、产品出库单,证明原告方向被告方提供的产品及被告方主管人员签收情况。补充:也是反诉证据。

6、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方两次向原告方支付了货款及金额。补充:也是反诉证据。

7、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方签发的说明(1)、无据扣罚原告5000元;(2)、合同约定尚未履行部分待通知,至今未通知。

8、企业登记情况表,证明被告方企业的基本情况(主体资格)。

9、产品价格表,证明公司开报价中:折叠护栏(付)690元(价格表第6页C8项,杂物架(付)80元(价格表第6页C项)。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云南**限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杰**限公司提交的第1-6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7、9不认可。对证据8无异议。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及反诉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医疗设备床单元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存在以下约定:1、被告向原告采购价值293150.00元的医用设备,且该价款包括采购及安装的一切费用。2、原告应在2014年10月25日前完成交货及安装,逾期一天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累计计算:逾期到10天的,被告可以解除合同。

2、产品出库单,证明原告未全面而适当地履行合同,未达到要求被告支付尾款的条件。

3、收据、银行回单,证明被告已提前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并不存在违约行为。

4、情况说明、货物彩页,证明原告诉状中所主张的护栏等货物实为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抢救床、单摇床的部分配件,并非独立的货物,其价格已包含在合同约定的价款中。

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杰**限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云南**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3均无异议,认可。

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证人的陈述远远超过了证人该陈述的范畴,证人陈述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当庭所做的解释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任何一个具体事实要成为定案的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特征。对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杰**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8,被告(反诉原告)云南**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情况说明》中记载的内容“贵司10月28日到货多功能抢救床11张;单摇床231张;床头柜233个”与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杰**限公司提交的证据5《产品出库单》中记载的时间及内容有矛盾,且被告(反诉原告)云南**限公司不认可其公司具有“云南**限公司办公司”的印章,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杰**限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证据9,折叠护栏与杂物架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且该《产品价格表》系其单方面提供,被告(反诉原告)云南**限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反诉原告)云南**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杰**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及证人证言。庭审中,证人陈**陈述其并未参与具体合同的签订,故本院对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人证言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30日,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杰**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云南**限公司(甲方)签订《医疗设备床单元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杰**限公司采购合同项下的床单元用品,采购及安装预算造价为人民币321170元,到货时间为2014年10月18日到货单摇床壹**(及其配套物品)并完成安装,其余采购物品于2014年10月25日全部到货并完成安装。结算支付方式为乙方提供样品供甲方选择,经甲方选定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20%(即64234元)定货预付款,货全部到场安装完毕验收之日起三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80%(即256936元),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等。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杰**限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向被告(反诉原告)云南**限公司出具一份“定货预付款”64234元的《收款收据》,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杏*投资有限于2014年10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杰**限公司转账支付货款人民币64234元。2014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医疗设备床单元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书》,对之前签订的《医疗设备床单元采购合同》中“六、工作内容、单价及计算方法第(三)条采购清单内容”进行了修改,采购及安装预算造价金额变更为293150元,结算支付方式也相应进行了变更。2014年10月25日,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杰**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云南**限公司提供了B4多功能抢救床(单摇)、B2单摇床等货物。2014年11月17日,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杰**限公司再次向被告(反诉原告)云南**限公司提供了20把输液椅及输液杆。2015年2月13日,被告(反诉原告)云南**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杰**限公司支付货款120000元。另查明,因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杰**限公司迟延交货,被告(反诉原告)云南**限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杰**限公司处罚5000元,该罚款未实际支付。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分别诉至本院主张其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反诉原告)云南**限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杰**限公司支付铝合金折叠护栏及普钢杂物架货款?2、谁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杰**限公司认为其于2014年10月25日向被告(反诉原告)云南**限公司提供的货物中包含了铝合金护栏及杂物架,被告(反诉原告)云南**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在签订的《医疗设备床单元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明确约定了“采购及安装预算造价包括本合同约定项目的采购及安装等一切费用”,且双方在合同中也明确列明了采购货物的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单价、是否赠送等,不存在合同约定不明的情况,而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杰**限公司主张的铝合金护栏及杂物架并未在合同项下采购清单中列明,因此,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杰**限公司以双方签订的《医疗设备床单元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为依据要求被告(反诉原告)云南**限公司支付铝合金护栏及杂物架货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杰**限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云南**限公司支付已履行合同供货后应收货款20236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云南**限公司认可未支付,其当庭也表示愿意支付,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反诉原告)云南**限公司反诉要求终止双方签订的《医疗设备床单元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杰**限公司当庭已同意终止,本院予以确认,故对被告(反诉原告)云南**限公司要求终止合同的请求,本院不再单独处理。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杰**限公司认为被告(反诉原告)云南**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反诉原告)云南**限公司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杰**限公司逾期提供货物,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医疗设备床单元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到货时间及结算支付方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杰**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即最晚于2014年10月25日前全部到货并完成安装,而被告(反诉原告)云南**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首先支付了合同总价款的20%货款(64234元),剩余货款按约定应在货全部到场安装完毕验收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剩余80%货款,因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杰**限公司并未全部到货,故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杰**限公司应承担迟延供货的违约责任,被告(反诉原告)云南**限公司不承担迟延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杰**限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的金额,被告(反诉原告)云南**限公司认为其至今未提供全部货物,故应支付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的违约金5万元。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医疗设备床单元采购合同》第十条第2项约定“乙方须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工程,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累计计算;逾期达10天的,甲方可解除合同”,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杰**限公司未在约定的最后期限即2014年10月25日前全部到货并完成安装,被告(反诉原告)云南**限公司对其迟延交付相关货物给予了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杰**限公司5000元罚款,之后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杰**限公司才于2014年11月17日再次提供货物“输液椅及输液杆”,自此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杰**限公司再未向被告(反诉原告)云南**限公司提供货物,即在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杰**限公司迟延履行供货义务超过10天且在给予罚款的情况下仍未提供全部货物的情况下,被告(反诉原告)云南**限公司并未采取解除合同等相关措施减少其损失,而是直至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杰**限公司起诉至本院后才要求终止合同,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云南**限公司应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的合理时间为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杰**限公司违约10天后,超过10天合理期限之外的损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限公司应自行承担,故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杰**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云南**限公司违约金为10000元(10天×1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杰**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236元;

二、由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云南**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杰**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云南**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6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杰**限公司承担4737元,被告(反诉原告)云南**限公司承担6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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