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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银**大理分行诉郑某某、李**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某**大理分行诉被告郑某某、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大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伊、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6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2013)大银个贷字第某某号”《某某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3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贷款期限60个月,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年利率8.96%,月利率7.4667‰;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于每月10日还款6221.68元,共60期。二被告以其位于大理市下关荷花村太和苑某某幢某某单元某某楼某某号的商品房用于此笔贷款的抵押担保,该抵押物己在大**地产管理处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大理市房他证下关字第某某号”。

合同履行期间,二被告于2015年1月10日起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逾期不还款的行为己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解除合同并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息,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和复利,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2013)大银个贷字第某某号”《某某银行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05181.12元及至2015年11月10日止的利息17679.49元,2015年11月10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3、由二被告偿还原告律师代理费95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违约是事实,请求法院给予时间处置房产后还款,另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金额过高。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具有发放贷款资质的金融机构。2013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郑某某、李**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大银个贷字第某某号”的《某某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贷款3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贷款期限60个月,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年利率8.96%,月利率7.4667‰;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二被告于每月10日还款6221.68元。二被告以其位于大理市下关荷花村太和苑某某幢某某单元某某楼某某号的商品房用于此笔贷款的抵押担保。违约责任中约定,二被告发生违约情况时,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等),均由二被告承担。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就抵押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大理**关字第某某号)到大理**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领取了他项权证(证号大理市房他证下关字第某某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发放了30万元借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的借款本息。自2014年12月11日至今二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1月10日止,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5181.12元,利息和罚息17679.49元。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9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某某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据、二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个人收入证明、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欠款具体明细单、催收通知、委托书、发票及到庭当事人一致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某某、李**签订的《某某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向被告郑某某、李**发放借款的义务,但被告郑某某、李**仅向原告归还部分借款本息,未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由被告郑某某、李**归还借款本金205181.12元、截自2015年11月10日止的利息和罚息17679.49元,及自2015年11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追偿到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支付的律师费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某某银**大理分行与被告郑某某、李**于2013年2月6日签订的《某某银行个人借款合同》。

二、由被告郑某某、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某某**大理分行贷款本金205181.12元及至2015年11月10日止的逾期利息和罚息17679.49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款项结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罚息。

三、由被告郑某某、李**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某某**大理分行律师费95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04元,减半收取2352元,由被告郑某某、李**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大理白**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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