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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贩卖毒品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大理州市下关市“文华酒店”进行毒品交易,当日11时47分,被告人陈某某接取毒品从506号房间出来到酒店大门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迷彩双肩旅行包内查获用黄色胶带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0块,净重5600克。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出示了抓获说明、查获的毒品及物证照片、毒品称量记录及检验报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以主观不明知所携带物品是毒品,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但已触犯法律作出辩解。辩护人金*提出本案是预备案,存在漏犯,被告人陈某某是从犯,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作出辩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大理州下关“文华酒店”毒品交易。当日11时47分,被告人陈某某接取毒品从该酒店506号房间走到酒店大门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迷彩双肩旅行包内查获用黄色胶带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0块,净重5600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查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1日,临沧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侦查人员到大理州市下关“文华酒店”侦办一起贩卖毒品案。11时许,侦查人员看见一名穿粉红色上衣的女子(陈某某)携带一黑色手提包进入酒店5楼。11时47分,该女子(陈某某)手提一黑色手提包和一迷彩双肩旅行包从506号房间出来,刚要走出酒店大门时,侦查人员将其控制,当场从该名女子携带的迷彩双肩旅行包内查获用黄色胶带包装的毒品可疑物10块。

2、检材提取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称量记录,证实对查获的10块毒品可疑物送检,经鉴定含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5600克;并将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

3、查获的毒品及物证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及物证情况,经被告人辨认,系本案查获的毒品。

4、检查指认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经对被告人陈某某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查获毒品可疑物10块、手机3部;并对上述查获物品进行提取、扣押。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6、活动轨迹,证实陈某某2013年至2014年在大理、昆明、景洪等地登记住宿情况。

7、提取电话记录和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持有的手机(187*****2968)与不知名女子持有的手机(187****9026)有频繁的短信、通话联系。

8、中**银行金穗卡**对账单,证实户名刘某某的农行卡(622848*******8016)于2014年12月19、20日分别转存79700元、999元、9万元,12月23日网上银行转支17万元。

9、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七*”给陈**一个诺基亚手机(187*****2968),让其不要用这个手机与其他人联系,到帮他拿东西的时候再用。2014年12月21日,七*让陈某某用诺基亚手机打给一个不知名女子电话,让陈某某带着328600元人民币去和那个不知名的女子拿东西,陈某某与不知名的女子电话联系,商定陈某某到下**医院门口等候。三人汇合,后一起打车去宾馆,到宾馆506房间“七*”问东西在哪,不知名女子说在隔壁房间,她让人送来,七*说不用,等他走以后让陈某某把东西带过去,七*走后,不知名女子打电话让一个男子把东西拿来,东西放在一个迷彩双肩包里,陈某某拿到迷彩双肩包从宾馆出来,到宾馆大堂就被抓了。“七*”答应给陈某某4万元人民币。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提出主观不明所携带的物品是毒品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金*提出本案是预备案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毒品数量大,鉴于被告人是在侦查机关的掌控下实施犯罪,其犯罪不可能得逞,属犯罪未遂,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21年12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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