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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等人诉芶加美、杨**,第三人陈**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等人诉被告芶**、杨**,第三人陈**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郭**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芶**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第三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原告夏**与郭**、郭**系母子关系,被告杨**系芶加美之子。在第一、二轮土地承包过程中,以原告夏**之夫,即郭**和郭**之父郭**为户主的全户人员承包位于鲁甸县铁厂乡黄泥寨村坪子上社(现鲁甸县水磨镇黄泥寨村坪子上社)的三块土地,分别为安家坟山、瘦大地和施家沟。2003年,户主郭**将瘦大地的地块与第三人陈**承包的部分土地互换,郭**于2010年死亡后,原告郭**于2015年3月要求第三人陈**相互返还互换的土地。原告得知,在互换土地期间,瘦大地的土地已经被被告占用耕种。此后,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的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土地,要求其退出并返还土地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返还其占用的原告的承包地;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芶加美辩称:1、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按原告主张的事实,争议地块已经与第三人进行互换,原告对争议地块已不具有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互换承包经营权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及未报发包方备案而无效,双方的口头约定应认定为互换合同合法有效;3、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对该土地进行流转,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民事法律关系;4、原告诉称的争议地块基本情况不清,四至界限不明确,与被告实际耕种的地块情况不相吻合,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辩称:争议的这块地是原告和第三人自愿调换的,调换后第三人又把这块地转给被告耕种。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对这块地一直都没有纠纷,直到8.03地震后这块地值钱了,原告就一直打电话给第三人要求还地。第三人也告知原告,争议地块早已被第三人转给被告耕种。可是原告一直纠缠第三人,2015年3月,原告将第三人叫到水磨司法所达成协议,约定双方互相返还互换的土地。当时第三人就认为既然这块地现在是被告耕种的,调解的时候也应该通知被告到场才行,而且第三人也提出虽然达成互相返还的协议,但是地被被告耕种,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如果还不了怎么办,司法所说可以向法院起诉,到时候这个协议也就不生效了。所以,第三人才在协议上签字捺印的。总之,第三人与原告是自愿互换土地的,现在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与第三人陈**均是鲁甸县**民委员会村民,1999年1月以郭**为户主的原告家向政府承包了耕地6.5亩,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书上记载原告家承包地块分别为安家坟山、瘦大地和施家沟,但证书未注明各地块的面积。后原告郭**用自己承包证书上记载的瘦大地地块与第三人陈**的承包地火草地调换。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报村民委员会备案。第三人陈**与原告郭**互换土地后,又将换到的土地转让给铁厂村杨**(被告芶加**)耕种。双方仍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向村委会备案。后杨**死亡,土地由被告芶**和杨**耕种至今。2015年3月20日,原告郭**与第三人陈**在鲁甸县水磨司法所达成协议,协议约定:”1、双方当事人同意归还所调换的承包地。2、陈**负责把处理给杨**家的这块地归还转来还给郭**家。3、归还土地时间定于2015年农历8月30日前归还清楚”。2015年10月30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本案中,原告郭**用自己承包的”瘦大地”地块与第三人陈**承包的”火草地”地块调换的事实,双方均予认可。从本案农村集体土地的发包情况看,郭**与陈**虽不是同一村民小组的村民,但都是黄泥寨村的村民,属同一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双方互换承包地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郭**与第三人陈**互换土地的行为虽未报发包方备案,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据此,原告郭**与第三人陈**互换土地的行为合法有效,第三人陈**依法取得了争议地块”瘦大地”的承包经营权。后第三人陈**又将该承包经营权流转给与其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被告,该行为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虽原告与第三人在司法所组织下达成互相返还互换土地的协议,但该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故原告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主张返还土地不是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夏**、郭**、郭**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夏**、郭**、郭**。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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