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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认识,2012年1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喝酒不归家,并殴打原告。原告无法忍受于2015年1月离家到昆明租房,被告拒绝原告探望孩子,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600元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不同意离婚。

归纳原、被告的诉辩称,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及夫妻的事实。2、接处警记录登记表一份,欲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及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1号证据属实。2号证据不对,被告没有打原告。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认可,予以采信。2号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但不能证实原告待证事实,对证据予以采信,对待证事实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朱*某于2009年12月认识,2012年8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J530128-2012-002792号《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朱**。2015年2月原告杨某某将儿子朱**留在地中自己离家出走。2015年5月28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朱*某发生争执,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拓东路派出所将二人带回所上处理。2016年春节被告朱*某带着儿子到原告娘家叫原告杨某某回家,原告杨某某未回家。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朱*某欠刘**16500元。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被告认识相处三年才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又生育了孩子,建立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均应正确对待夫妻间出现的问题,互相体谅并努力化解,原告应采取妥善的方式,被告也应正视而不是置之不理。原、被告应对婚姻和家庭负责,考虑幼子的健康成长,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对其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未举证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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