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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公司上诉昆明**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电**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初字第1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7日,奥**司与电信公司签订《2013年度昆明**道中心营业厅检查合作协议书》,约定电信公司委托奥**司担任电信公司渠道监测检查代理服务商,负责电信公司的产品渠道监测;合作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其中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为奥**司赠送服务时间;服务项目包括电信自身营业厅渠道,共计检测108个点位,其中现业100个点位/月,郊县8个点/月,通信行业营业厅渠道,共计监测130个点位,其中移动76个点(现业70个点,郊县6个点),联通31个点(现业30个点,郊县1个点);奥**司承诺为电信公司成立不少于10人的专案服务项目组,电信公司委托办公室主任与奥**司的客户经理为日常工作事务责任对接人;合同总价495000元,基本月费4125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电信公司向奥**司支付合同价款的91.7%即453915元,余款41085元于合同到期前30个工作日内支付;电信公司有权及时对奥**司提交的监测报告提修改意见和建议,奥**司据此进行修改、调整,直至电信公司签字认可;奥**司应主动提前向电信公司索要各类工作所需的相关资料,以便于工作的正常开展,若因奥**司工作缘故导致单月监测未完成,由奥**司负责向电信公司赔偿;若电信公司未能按本协议和各项分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付讫有关款项,奥**司保留暂停监测检查等相关工作的权利,奥**司不再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责任,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由电信公司承担;双方承诺遵守本协议,违反协议承诺方应赔偿对方因此遭受损失;合同还对奥**司具体测评内容、步骤及监测方法进行了约定。奥**司认为其已按合同约定自2013年7月起向电信公司提供监测报告至2014年2月,但电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合同款,故奥**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奥**司、电信公司签订的《渠道中心营业厅检查合作协议书》;2、电信公司向奥**司支付自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共计八个月,按基本月费41250元每月计算的费用共计33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7月23日,按年利率4.85%的四倍计算的利息;3、电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奥**司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2013年度昆明**道中心营业厅检查合作协议书》,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现已于2014年12月31日届满,双方现均表示不再续约,故上述合同已终止,不存在需要再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对奥**司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奥**司主张的合同价款及利息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奥**司、电信公司双方自愿签订的《2013年度昆明**道中心营业厅检查合作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奥**司主张电信公司按合同约定价款支付自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八个月的合同价款,但现双方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奥**司主张的2013年7、8月的合同价款,因不在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内,奥**司无权主张电信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故对奥**司该部分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奥**司主张2014年1、2月的合同价款,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奥**司无证据证实2014年1、2月其按合同约定向电信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奥**司的该部分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奥**司主张2013年9月至12月的合同价款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奥**司、电信公司双方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自2013年9月起,但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12月,电信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对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奥**司履行合同行为的追认,故对奥**司主张电信公司支付2013年9月至12月合同价款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具体金额,根据合同约定,每月月基本费用为41250元,四个月共计165000元,故对奥**司该部分诉请原审法院支持165000元。对于奥**司主张电信公司支付延迟支付逾期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电信公司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关款项,即2014年1月8日前支付,电信公司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合同对于违约责任承担并无具体约定,奥**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具体损失,但电信公司拖欠支付合同款的行为的确造成奥**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原审法院支持以16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电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奥**司支付165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8日起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奥**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3036元原审法院减半收取1518元,由奥**司承担750元,由电信公司承担768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电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奥**司的原审所有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奥**司承担。其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是:奥**司未实际履行合同,也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工作成果,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故上诉人电信公司无需支付任何款项,更不可能对合同的履行进行追认。(一)、《2013年度昆明**道中心营业厅检查合作协议书》约定奥**司成立不少于10人的专案服务项目组,但奥**司一直未按合同要求组建项目组,也未对合同约定的营业厅进行检查;(二)、《检查协议书》约定合作的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但本案中奥**司主张的费用是从2013年7月就开始核算,故2013年7月、8月的费用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另外,奥**司主张其完成工作成果的证据“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营业厅检查数据报告”并未交付电信公司,现无证据表明电信公司收到证据,更无证据表明奥**司已经按照电信公司的要求进行过修改、调整,直到电信公司签字认可,即便奥**司提交的《邮件往来情况》可以证明奥**司向电信公司发送过“营业厅检查数据报告”,也仅能证明奥**司将2013年7月至11月的“营业厅检查数据报告”通过邮件的形式于2013年12月26日向电信公司进行了发送,而且奥**司将7月至11月的数据一并发送,恰恰证明奥**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付工作成果,从《邮件往来情况》中并不能反映奥**司发送了2013年12月到2014年2月的“营业厅检查数据报告”;(三)、原审法院虽然确认《邮件往来情况》的真实性,但并不能证明奥**司交付了工作成果,同时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合同签订于2013年12月17日视为对2013年9月至12月奥**司履行合同行为的追认系错误认定案件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电信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奥**司答辩称:奥**司实际履行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奥**司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将工作成果交付给了电信公司,双方在2013年12月补签了合同,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是2013年9月开始。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电信公司及被上**公司对原审法院已经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二审予以确认。上诉人电信公司认为原审法院遗漏认定合同是否已经实际履行及履行的相关情况等事实;被上**公司认为原审法院遗漏认定合同虽然约定履行期限自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但双方实际履行是从2013年7月开始的事实。对双方当事人认为遗漏认定的事实,因涉及本案奥**司是否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将在下文予以综合评述。

二审中,被上诉人奥**司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上诉人电信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新证据:

一、(2015)盘法民初字第1663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另案1663号案件与本案存在关联,在另案1663号案件中电信公司已经提出本案合同关系终止的抗辩;

二、1663号案件中的《合作协议书》、本案原审中奥想公司提交的《车辆使用登记表》,欲证明1663号案件中的《合作协议书》系本案原审判决书中所指的其他合同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同一时间建立了两个合同关系,奥想公司欲利用1663号案件合同中的履行情况替代本案中应履行的义务。

经质证,被上诉人奥**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两份合同虽然主体一致,签订时间也差不多,但奥**司在该案中也提交了相关合同履行的证据,不认可对方主张与本案的关联性,两份协议是两份独立的合同;对证据二中《合作协议书》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奥**司已经履行本案的合同义务,并且是分开向对方提交工作成果,对于《车辆使用登记表》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奥**司在履行两份合同过程中确实为了工作需要租赁了车辆,但不能说明租车就只是履行另外的一份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公司对上诉人电信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因涉及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在下文综合评判。

经二审审理,本院二审补充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奥想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向收件人为“电信徐*”﹤133XXXXXXXX@189.cn﹥的邮箱发送了昆**电信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渠道中心营业厅检查报告。

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奥**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向电信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履行其相应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2013年度昆明**道中心营业厅检查合作协议书》,约定奥**司为电信公司提供电信渠道中心营业厅的检测服务,双方合作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该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奥**司已提交邮件发送情况截屏证明其向“电信徐*”的邮箱发送了“昆**电信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渠道中心营业厅检查报告”,电信公司虽然否认其收到交付的工作成果,但其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履行期限自2013年9月起,但合同签订时间却为2013年12月的事实,本院二审认定奥**司已向电信公司交付“昆**电信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渠道中心营业厅检查报告”,电信公司应向奥**司支付相应合同报酬,但本案中合同约定履行期限自2013年9月开始,故2013年7月、8月的费用主张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二审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合同约定每月月基本费用为41250元,自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合计三个月的费用为123750元,原审法院按四个月计算判决165000元金额计算错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同时,电信公司逾期支付款项必然给奥**司造成资金占用的损失,本院二审以123750元为计算基数,自合同约定电信公司付款之日(2014年1月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上**信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有部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二审予以部分改判。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初字第166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驳回昆明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初字第166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中国电**昆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昆明奥**有限公司支付165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8日起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由中国电**昆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昆明奥**有限公司支付123750元及以12375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月8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3036元原审法院减半收取1518元,由中国电**昆明分公司承担569.25元,由昆明奥**有限公司承担948.75;二审案件受理费3036元,由中国电**昆明分公司承担1138.5元,由昆明奥**有限公司承担189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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