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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威信云投粤电**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宏诉被告威信云投粤电**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任*宏,被告威信云投粤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罗**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任*宏,被告威信云投粤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宏诉称:我系被告职工,2014年2月4日,我在被告厂区矿二井运输上山皮带机处作业时,被皮带上掉下来的煤炭砸伤头面部。后经泸州**属医院诊断为:右眼脸挫裂伤;右眼球挫裂伤;左颞骨骨折;颅骨内出血;颈部软组织挤压伤;右下泪小管破裂。我的伤情于2014年4月22日经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4年10月28日经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未达护理等级。我据此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5年12月15日,被告答复称只能按每月2000元余元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合计金额为1.8万元。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本人工资作为计算基数。被告未如实按我的实际工资数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损害了我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2016年1月13日,我就此向威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以我的申请已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但我与被告争议并未过时效,故请求法院按我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支付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威信云投粤电**公司辩称:我单位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根据昭通市的相关通知精神,每年7月调整当年缴费基数,被告在2月份受伤,只能按照2013年通知精神缴费,而2013年的缴费又是以上一年度来算,即按原告2012年的应发工资平均数作为缴费基数。我单位申报的缴费基数是经社保经办机构审核认定的,既不能多缴也不能少缴。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后,具体支付多少工伤保险待遇也是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我单位代原告申报工伤保险待遇后,经医保中心核定支付其18,300元,扣除其向我单位的借款2,777.35元后,已将余款15,522.65元汇入其银行账户,而所扣借款又通过报账形式给原告4,795元。根据2015年1月19日《云南**民法院、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二)条7项,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上述座谈会纪要(十五)条的精神,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生效之日起计算。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在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15日后生效,在2015年12月15日已过一年时效,故我单位给原告的答复并不能引起时效的中断,且原告也未提交时效中断的证据。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条规定,威信**员会已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该裁决属于终局裁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同时其起诉也过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的起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2、原告的诉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任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工伤生育保险缴费情况表(复印件),收到威**保中心职工伤残待遇明细表(复印件),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及被告2015年12月15日才通知原告,原告的诉讼时效未过。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主张。

2、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昭通市**委员会关于任**同志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证明原告的伤系工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3、威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系被告原因导致仲裁时效已过。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欲证事项。

4、原告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工资明细表、草拟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701元。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威信云投粤电**公司为证明其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昭通市工**理中心文件(昭工险通(2014)6号)一份,证明被告按规定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所涉时间无关。

2、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工伤、生育保险承缴明细表一份,2012年1-12月工资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在收到相关调整工伤保险基数的文件前,已按规定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

经质证,原告对工伤生育保险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还有一些收入项目未体现在该明细表上,且并非其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明细表。

3、工伤员工待遇支付汇总表复印件一份、工伤待遇支付明细表复印件一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一页,证明经医保中心核算原告工伤赔偿是18,300元,扣除原告欠被告的2,777.35元后,被告已将余款支付给原告。

经质证,原告对向原告借款表示认可,但不清楚被告是何时以什么费用支付原告。

4、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及附件,证明被告扣减原告所欠2,777.35元后,又以差旅费的形式给原告报销了4,795元。

经质证,原告表示其银行卡上确实收到这笔钱,但是不清楚是什么费用。

为查清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1、昭通市工伤生育保险参保人员明细表,证实原告的参保时间为2009年10月1日,2014年2月原告缴费工资为2,423元。

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2、威信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麟凤信用社历史分户明细账,证实原告银行卡在2015年12月4日有一笔金额为15,522.,65元的款项到账。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清楚是何费用,被告无异议。

3、昭通市工伤保险费用支付审核表,证实经威**保中心报销,应支付给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清楚缴费基数是按何种标准来核算的,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

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缴费工资,但不能证明原告起诉未过时效。第2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故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事项。第4组证据,被告对工资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对草拟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事项,故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虽是复印件,但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原告对工伤、生育保险承缴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能证明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缴费工资,故予以采信;原告对工资明细表有异议,因该证据不能发映出原告的全部工资收入情况,故不予采信。第3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的欲证事项,故予采信。第4组证据,原告虽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三组证据,因原、被告均无实质性异议,且该三组证据系相关机构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任江宏系被告威信云投粤电**公司员工,工伤事故发生时的工种为掘进工。2014年2月4日,原告在被告厂区矿二井运输上山皮带机处作业时,被皮带上掉落的煤炭砸伤头面部。经泸州**属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眼脸挫裂伤、右眼球挫裂伤、左颞骨骨折、颅骨内出血、颈部软组织挤压伤。2014年4月22日,经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伤为工伤。2014年10月28日,经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未达护理等级。被告为原告申报了工伤保险待遇,经威**保中心核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8,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为300元。被告扣除为原告医治垫付的费用后,于2015年12月4日将代领的余款15,522.65元汇入原告银行账户。2016年1月13日,原告向威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月15日,该会以原告申请仲裁的时效已超过一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2016年1月26日,原告以所诉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在原告受伤后按规定为其申报了工伤保险待遇,并将代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支付给了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其实际工资缴纳工伤保险,实际上是被告为原告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是否缴足的问题。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法律法规赋予相关行政职能部门的法定职责。因此已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如不按时足额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应由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处理,这属行政管理的范畴,具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任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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