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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以云检分院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指定辩护人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9时52分,被告人杨**藏带毒品持当日广通北至攀枝花的旅客列车车票从广通火车站进站乘车前往攀枝花时,被执勤民警通过X光透视检查,从其体内查获海洛因322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材料、“提取笔录”、毒品“称量记录”、“取样笔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旅客列车车票、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毒品照片、被告人供述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本案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公诉机关提出应对被告人杨**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直至死刑的量刑建议,并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杨**及其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以杨**是受雇运输毒品,主观恶性小,其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在本案中系初犯、偶犯为由,请求法庭对杨**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杨**藏带毒品持当日K114次广通北至攀枝花的旅客列车车票从广通火车站进站乘车前往攀枝花。当日9时52分,执勤民警在该站安全检查口执勤时发现杨**形迹可疑,即对其进行安全检查,并通过X光透视检查从杨**体内先后共查获海洛因322克。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昆明铁**站派出所民警李**、李**分别出具的关于抓获被告人杨**的“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材料、提取杨**所使用车票的“提取笔录”、杨**使用的K114次广通北至攀枝花的旅客列车车票,证实了被告人杨**持2015年4月15日广通北至攀枝花的旅客列车车票从广通火车站进站乘车时,于同日9时52分在该站安全检查口被执勤民警通过X光透视检查从其体内查获疑似毒品物的事实。

2.被告人杨**签字确认的毒品“提取笔录”、“称量记录”、“疑似毒品物取样记录”、昆明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昆)公(刑)鉴(化)字(2015)035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和“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了经公安机关鉴定和称量,从杨**藏带的疑似毒品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净重322克,且以上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了杨**的事实。

3.查获毒品的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被告人杨**所藏带毒品的外观形状、包装及藏匿位置等情况以及以上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

4.被告人杨**户口所在地攀枝花市公安局摩梭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材料、昆明**禁毒支队从全国公安综合查询系统下载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材料,证实了杨**在案发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主体身份情况。

5.昆明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材料,证实了经公安机关多次拔打,被告人杨**提供的交毒品让其运输的相关人员以及其同行人的电话均无法接通的事实。

6.被告人杨**的供述,其供述了其受一名不知名的彝族男子的介绍,帮另一名彝族女子运输毒品从云南南伞途经广通前往四川攀枝花,该女子答应事成后给其几千元人民币的报酬,后其在准备乘坐旅客列车运输毒品从广通前往攀枝花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但其关于受案外人雇佣运输毒品的辩解无相应证据证实。

以上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当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无视国家禁毒法律,明知是毒品仍藏带海洛因322克从广通运往攀枝花,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及其具有的相关情节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是受案外人雇佣运输毒品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被告人杨**系在单独实施运输毒品犯罪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基本事实不符,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仅有被告人供述,无相应证据证实,且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该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被告人杨**运输的毒品数量大,应予以严惩,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为惩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本院根据被告人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三百二十二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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