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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诉被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骆*诉被告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13年8月28日,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女方(被告)自愿把昆明**中心地库238号车位在当地相关部门办理,由自己名下过户给男方名下,……,女方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一个月内有义务配合男方在买房当地办理女方名下238号车位的过户男方名下的相关手续”;第六条约定:“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生效”。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书》的同一天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离婚证。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离婚前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作了分割,即本案所涉车库归男方所有,女方有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但协议约定的协助过户履行期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被告均未履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昆明市江东花城238号地下车库的产权过户手续;2、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第二组:1、《公证书》、2、《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5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昆明市江东花城238号地下车位,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该车位原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第三组:《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在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时,对江东花城238号车位的分割达成了合意,以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的方式约定:该车位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位产权过户手续。

本院查明

本院经核对原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共同购买了位于昆明市江东花城地下车位238号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昆房权证(官渡)字第201054643号)。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原、被告自愿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中昆明市江东花城地下车位238号一套归原告所有,由被告在协议签署之日起一个月内配合原告办理过户相关手续,过户费由原告承担。但经查,至今上述车位的产权人仍登记为被告,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约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都应当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就涉案房产的权属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被告应当于签署协议之日起一个月内配合原告办理过户相关手续,过户费由原告承担。但是,被告并未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完成上述配合办理过户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将位于昆明市江东花城地下车位23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昆房权证(官渡)字第201054643号)的产权登记过户至原告名下,过户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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