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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与威信云投粤电**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诉被告威信云投粤电**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柳**,被告威信云投粤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罗**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柳**,被告威信云投粤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柳**诉称:我系被告的职工,2013年3月26日,我在被告厂区的机修车间门口用钻子钻混凝土时,被钻飞起来的砂石击伤胸部。我的伤情经泸州**属医院诊断为:心脏穿通伤、右心室壁异物、急性心包堵塞。我的伤情于2013年4月15日经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4年10月28日经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未达护理等级。我据此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5年12月15日,被告答复称只能按每月2,000余元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合计金额为2.2万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八级伤残的,用人单位应按本人工资标准支付11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未如实按我的实际工资数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损害了我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2016年1月13日,我就此向威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以我的申请已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但我与被告的争议并未过时效,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我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104元(4,464元/月×11个月)。

被告辩称

被告威信云投粤电**公司辩称:我单位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根据昭通市的相关通知精神,每年7月调整当年缴费基数,被告在3月份受伤,只能按照2012年通知精神缴费,而2012年的缴费又是以上一年度来算,即按原告2011年的应发工资平均数作为缴费基数。我单位申报的缴费基数是经社保经办机构审核认定的,既不能多缴也不能少缴。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后,具体支付多少工伤保险待遇也是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我单位代原告申报工伤保险待遇后,经医保中心核定支付其22,300元,扣除其向我单位的借款7,169.60元后,已将余款15,130.38元汇入其银行账户,而所扣借款又通过报账形式给原告11,955元。根据2015年1月19日《云南**民法院、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二)条7项,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上述座谈会纪要(十五)条的精神,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生效之日起计算。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在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15日后生效,在2015年12月15日已过一年时效,故我单位给原告的答复并不能引起时效的中断,且原告也未提交时效中断的证据。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条规定,威信**员会已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该裁决属于终局裁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同时其起诉也过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的起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2、原告的诉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昭通市**委员会关于柳**同志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证明原告的伤系工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2、威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申请仲裁不被受理后,才向法院起诉。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3、原告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明细表、草拟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464.09元。

经质证,被告对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草拟的清单真实性有异议。

4、工伤生育保险缴费情况表、收到威**保中心职工伤残待遇明细表,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及被告2015年12月15日才通知原告,原告的诉讼时效未过。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主张,也不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被告威信云投粤电**公司为证明其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昭通市工**理中心文件(昭工险通(2013)3号)一份,证明被告按规定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所涉时间无关。

2、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工伤、生育保险承缴明细表一份,2011年1-12月工资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在收到相关调整工伤保险基数的文件前,已按规定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

经质证,原告对工伤、生育保险承缴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还有一些收入项目未体现在该明细表上,且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工资明细表不一致。

3、借款单复印件三页、记账凭证及工伤员工待遇支付汇总表四页、银行交易明细回单、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明细表复印件一页,证明在扣除原告受伤医治向被告所借款项后,应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

经质证,原告对其签名的一张借款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借款单有异议,认为并非其签名。对本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其不知情,且与本案无关联。

4、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所欠借款扣除后,已将代领的工伤保险待遇汇入原告的银行账户。

经质证,原告认为其银行卡确实有这笔钱,但是被告未告知该款是什么费用。

为查清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1、昭通市工伤生育保险参保人员明细表,证实原告的参保时间为2009年10月1日,2013年3月原告缴费工资为1,700元。

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2、威信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麟凤信用社历史分户明细账,证实原告银行卡在2015年12月4日有一笔金额为15130.38元的款项到账。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清楚是何费用,被告无异议。

3、昭通市工伤保险费用支付审核表,证实经威**保中心报销,应支付给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清楚缴费基数是按何种标准来核算的,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

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被告无异议,除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的内容,因与查明事实不符部分不予采信外,对该两组其余证据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被告对工资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对草拟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事项,故不予采信;第4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缴费工资,但不能证明原告起诉未过时效。对于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虽是复印件,但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原告对工伤、生育保险承缴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能证明原告受伤前12个月月缴费工资,故予以采信;原告对工资明细表有异议,因该证据不能发映出原告的全部工资收入情况,故不予采信;第3组证据,原告除对其签名的一张借款单真实性无异议外,对其余两张借款单有异议,对本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能证明被告借款给原告医治,以及原告工伤保险报销的情况,故予以部分采信;第4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能与本院调取的第2组证据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三组证据,因原、被告均无实质性异议,且该三组证据系相关机构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柳**系被告威信云投粤电**公司员工,工伤事故发生时的工种为铆焊工。2013年3月26日,原告在被告厂区的机修车间门口用钻子钻混凝土时,被钻飞的砂石击伤胸部。经泸州**属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心脏穿通伤、右心室壁异物、急性心包堵塞。2013年4月15日,经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伤为工伤。2014年10月28日,经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未达护理等级。被告为原告申报了工伤保险待遇,经威**保中心核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2,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为300元。被告扣除为原告医治垫付的费用后,于2015年12月4日将代领的余款15130.38元款项汇入原告银行账户。2016年1月13日,原告向威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月15日,该会以原告申请仲裁的时效已超过一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2016年1月26日,原告以所诉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在原告受伤后按规定为其申报了工伤保险待遇,并将代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支付给了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其实际工资缴纳工伤保险,实际上是被告为原告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是否缴足的问题。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法律法规赋予相关行政职能部门的法定职责。因此已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如不按时足额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应由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处理,这属行政管理的范畴,具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柳**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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