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傅**与曲靖市**有限公司、云南新**有限公司、李**、张*、杨*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傅**诉被告曲靖市**有限公司、云南新**有限公司、李**、张*、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靖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云南新**有限公司、张*、杨*的委托代理人周**、陈*,被告云南新**有限公司、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曲靖**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2月9日),月利率为18‰,逾期月利率36‰,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时,被告为实现本息所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案件受理费等设定了连带保证责任。《合同》、《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提供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曲靖**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的部分义务后,就违约。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被告曲靖**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的利息2246000元及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履行清借款的逾期利息。根据《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杨*、云南新**有限公司、李**应连带向原告承担本案债权。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19万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曲靖**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的利息2246000元及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及案件受理费。2、由被告张*、杨*、云南新**有限公司、李**连带承担本案的借款本息、律师费、案件受理费。

本院查明

被告曲靖**有限公司、张*、杨*口头答辩:1、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诉请的债权债务已于2014年9月转给被告云南新**有限公司和李**,与被告曲靖**有限公司、张*、杨*再无任何关系。2、2013年10月10日被告曲靖**有限公司实际只收到原告借款本金483万元,另外的17万元并未实际收到,而是作为利息被原告预先扣除,原告所诉请的500万元本金与事实不符,17万元的借款无打款明细及相关的银行流水作证,依法不应得到支持。3、2013年10月10日后,原告收取被告偿还的1415000元,按照原告当时约定18‰的利息,截止2013年12月9日止被告曲靖**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利息173824.92元,因原告共收取了被告曲靖**有限公司1415000元款项,而被告曲靖**有限公司只需要支付173824.92元利息给原告,依此原告多收取了被告曲靖**有限公司1241175.08元款项,原告依法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扣减。4、原告主张的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计算错误,原因有三:一是计算的起始本金不是500万元,应当是扣减多收取的1241175.08元后的款项,即3588824.92元;二是原告起诉计算的利息月利率36%,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请的36%利息超过法律规定,依法不应得到支持。5、原告诉请的19万元律师费,没有正规发票,真实性不存在,且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19万元的律师费,另主张的律师费高于云南律师费标准,被告不认可,故依法不应得到支持。6、关于被告张*、杨*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因原告与被告曲靖**有限公司、云南新**有限公司、李**已就债权、债务进行了转让,对合同已经做了变更,依据《合同法》第24条规定,被告张*、杨*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曲靖**有限公司、张*、杨*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新**有限公司、李**口头答辩:借款本金是483万元,本案利息只是两个月的,之后不应当再产生利息。本案中依据合同对应性原则,本案显示借款人多还款,原告违约,律师费由原告自己承担。债权转让确实存在,确定还款本金后再确定如何还款。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身份证、《云南省居住证》、《居住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二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三份,用于证明被告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3、《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三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曲靖**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确立500万元的借款关系,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月利率18‰,逾期月利率36‰,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曲靖**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为原告设定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责任为本案本息及为实现本案本息必然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案件受理费等。

4、《借款凭证(借据)》一份,《曲靖**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计息说明》二份,用于证明原告依约提供了500万元借款给被告曲靖市**有限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现还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的利息2246000元,及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履行清止的逾期利息。

5、《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用于证明产生律师费19万元。

经质证,被告曲靖市**有限公司、张*、杨*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认为是复印件,无法质证;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合同恰好可以说明债权、债务已经发生转移;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明被告曲靖市**有限公司只收到483万元的本金,且《借款凭证》恰好可以证明被告未收取17万元现金,《惠民村镇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并不能证明其内容;对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且认为19万元律师费不合法,没有法律依据且无相应合同规定。

被告云南新**有限公司、李**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借款凭证》由原告提供,但将17万元作为利息预先扣除,也无证据证实原告将17万元支付给借款人;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只有《聘请律师合同》,是否实际产生律师费19万元没有正式发票予以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曲靖**有限公司、张*、杨*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转款凭证复印件八份,用于证明被告曲靖**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共计1415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曲靖市**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息141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

被告云南新**有限公司、李**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认可被告曲靖市**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息1415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曲靖市**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原告认可收到借款本息141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云南新**有限公司、李**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转账回单三份,用于证明向原告还款25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云南新**有限公司还款25万元认可,但认为还的是利息。

被告曲靖**有限公司、张*、杨*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云南新**有限公司、李**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原告认可被告云南新**有限公司还款2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曲靖**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2月9日),月利率为18‰,逾期月利率36‰,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时,被告云南新**有限公司、李**、杨*、张*与原告傅**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被告曲靖**有限公司以上借款500万元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483万元至被告曲靖**有限公司指定的被告杨*账户上,另17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曲靖**有限公司。被告曲靖**有限公司共向原告傅**还款1415000元(分别为:2013年11月10日还款9万元;2013年12月10日还款10万元;2014年1月10日还款17.5万元;2014年2月10日还款17.5万元;2014年3月10日还款17.5万元;2014年4月10日还款17.5万元;2014年5月10日还款17.5万元;2014年6月10日还款17.5万元;2014年7月10日还款17.5万元)。被告李**共向原告傅**还款25万元(分别为:2015年6月12日还款10万元;2015年7月24日还款5万元;2015年7月30日还款10万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曲靖市**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原告将500万元的借款交付给被告曲靖市**有限公司,被告曲靖市**有限公司应当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因被告曲靖市**有限公司未按期清偿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主张由被告曲靖市**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中,被告曲靖市**有限公司已分9次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1415000元,被告李**已分3次共向原告偿还借款25万元,二被告所偿还的各期款项,扣除利息后所剩金额应作为本金偿还。另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按照月利率18‰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按照约定的月利率36‰计算,该约定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不超过年利率24%上限,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月利率20‰)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结合二被告偿还借款情况,本院确认偿还借款本息及尚欠借款本息为:1、至2013年11月10日,借款本金500万元,产生借期内利息9万元,偿还9万元付清本期利息,尚欠本金500万元;2、至2013年12月10日,借款本金500万元,产生借期内利息9万元,偿还10万元,付清本期利息9万元,剩余1万元扣除本金后尚欠本金499万元;3、至2014年1月10日,借款本金499万元,产生逾期利息99800元,还款17.5万元,付清本期逾期利息99800元,剩余75200元扣除本金后尚欠本金4914800元;4、至2014年2月10日,借款本金4914800元,产生逾期利息98296元,还款17.5万元,付清本期逾期利息98296元,剩余76704元扣除本金后尚欠本金4838096元;5、至2014年3月10日,借款本金4838096元,产生逾期利息96762元,还款17.5万元,付清本期逾期利息96762元,剩余78238元扣除本金后尚欠本金4759858元;6、至2014年4月10日,借款本金4759858元,产生逾期利息95197元,还款17.5万元,付清本期逾期利息95197元,剩余79803元扣除本金后尚欠本金4680055元;7、至2014年5月10日,借款本金4680055元,产生逾期利息93601元,还款17.5万元,付清本期逾期利息93601元,剩余81399元扣除本金后尚欠本金4598656元;8、至2014年6月10日,借款本金4598656元,产生逾期利息91973元,还款17.5万元,付清本期逾期利息91973元,剩余83027元扣除本金后尚欠本金4515629元;9、至2014年7月10日,借款本金4515629元,产生逾期利息90313元,还款17.5万元,付清本期逾期利息90313元,剩余84687元扣除本金后尚欠本金4430942元。自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曲靖**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傅**借款本金4430942元,产生逾期利息1240664元,因被告李**期间向原告偿还25万元,该款项用于偿还利息,故尚欠逾期利息990664元。

被告云南新**有限公司、李**、杨*、张**对被告曲靖市**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云南新**有限公司、李**、杨*、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9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发票证实产生律师代理费,虽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但本院无法确定实际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曲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傅**借款本金4430942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的逾期利息990664元,共计5421606元,及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

二、被告云南新**有限公司、李**、杨*、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8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88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曲靖**有限公司、云南新**有限公司、李**、杨*、张*承担51516元,由原告傅**承担173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