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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刘*有与楚雄**马石铺页岩砖厂、吴**、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刘*有与被告楚雄市苍岭镇马石铺页岩砖厂(以下简称:页岩砖厂)、吴**、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刘*有及二原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陈*,被告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页岩砖厂、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刘*有诉称,二原告受被告页岩砖厂的雇佣,于2015年3月12日开始在砖厂干活。2015年5月25日,被告对原告干活期间的报酬进行结算,并出具劳动报酬结算清单两份,一份欠款金额为126269元,一份金额为9827元,共计欠款136096元,分别有被告吴**(吴**)、宋**的签名及被告页岩砖厂的印章,承诺该劳动报酬于2015年6月3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11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一、由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杨**、刘*有劳动报酬125096元。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杨**、刘*有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杨**、刘*有身份证复印件;2、结算清单(2份);3、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二原告是吴**雇佣的,对二原告与吴**之间的协议内容及约定的工资情况我不清楚。二原告的工资是由我结算,欠款的条子也是我出具的,但是砖厂出售砖的所得款项是走对公账户,对公账户是吴**管理,所以我也拿不到钱,无法支付给二原告工资。我并不是砖厂的老板,是负责采购及销售业务的股东。我于2015年10月已经退股,二原告的工资及其他债务已经在我退股的时候在我的股金中扣除了。被告宋**针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页岩砖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12日至5月24日,原告杨**、刘*有在被告吴**、宋**承包经营的被告页岩砖厂从事制作砖块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5月25日经结算,三被告尚欠二原告劳务费136096元,并出具结算单两份交二原告收执,载明欠款人吴**(吴**)、宋**,加盖被告页岩砖厂印章。被告吴**于2015年4月年支付了11000元后,剩余125096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查明

另查明,“吴发荣”与“吴**”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刘*有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页岩砖厂、吴**、宋**欠其劳务费125096元的事实,对原告杨**、刘*有要求三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页岩砖厂、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楚雄市苍岭镇马石铺页岩砖厂、吴**、宋**支付原告杨**、刘*有劳务费125096元。

案件受理费2802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楚雄市苍岭镇马石铺页岩砖厂、吴**、宋**承担(未交)。

以上应由被告楚雄市苍岭镇马石铺页岩砖厂、吴**、宋**承担的执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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