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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泸西县**民委员会、泸西县**民委员会大矣白村民小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xx诉被告泸西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青**委员会)、泸西县**民委员会大矣白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矣白村民小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青**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大矣白村民小组负责人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xx诉称,2011年3月6日,二被告为解决青禾村民委员会大矣白村民小组村民的饮水安全问题,由被告**委员会将大矣白村民小组的饮水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与被告**委员会于2011年3月6日订立《大矣白村饮水安全施工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对工程的开工、竣工时间,具体地点、质量、单价、付款办法、工程验收结算、违约责任等作了详尽的约定。工程竣工后经过验收结算,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总价款721608.6元。从工程开工至竣工验收期间(即2011年3月20日至2012年11月19日),被告大矣白村民小组先后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568400元,尚欠工程款153208.6元。2012年11月19日,被告大矣白村民小组当时的村民小组组长周xx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在该欠条上签字的还有副组长潘x1、出纳王xx、会计潘x2以及村支部书记周xx。被告大矣白村民小组在欠条上承诺尚欠工程款153208.6元于2013年6月1日前支付给原告,还承诺“如甲方(即被告大矣白村民小组)付不清以上欠款,乙方(即原告徐xx)有权把甲方的人畜饮水停止供水,并且所欠欠款按照银行利息计算,本利合计支付给乙方”。2013年6月1日,被告大矣白村民小组承诺付款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曾分别于2013年、2014年的五六月份栽秧时节以及十月间,按照约定共计停水四次,每次停水都是被告**委员会梁**对原告做工作后才又放水。综上,二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及解决原告因此工程拖欠小工工钱的困境,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153208.6元,并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7520.79元(利息从逾期支付之日即2013年6月1日按月利率9.3‰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止),共计190729.39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委员会辩称,2013年3月,青**委员会进行了换届选举,现任法定代表人梁书方不清楚原告的工程情况,青**委员会不属于大矣白村民小组饮水工程的发包单位或建设单位,原告不应该起诉青**委员会,对原告的工程款,青**委会没有赔还义务。

被告大矣白村民小组辩称,2013年3月,大矣白村民小组进行了换届选举,大矣白村民小组上届班子的财务没有向现任班子移交,大矣白村民小组现任班子不清楚上届班子对该工程的财务及工程款支付情况。原告应该去找大矣白村民小组上届班子来与现任的班子一起协商,交接财务,并提供支付情况等。在清楚事实的情况下,大矣白村民小组该支付的会支付。旧**经站管理着村上的账务,从农经站调取的大矣白村民小组支出只有15万元,没有其他任何收入和支出。大矣白村民小组饮水工程于2011年10月份竣工,原告应该在大矣白村民小组换届之前进行结算并起诉,不应该拖到现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

1.被告大矣白村民小组是否应该支付原告工程款153208.6元

2.被告青**委员会是否应该对被告大矣白村民小组尚欠原告的工程款153208.6元承担给付责任

原告徐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徐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

2.大矣白村饮水安全施工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为解决大矣白村村民饮水问题,双方于2011年3月6日签订了书面协议,对工程的开竣工时间、地点、质量、价格、验收及付款等作出了具体约定;

3.关于旧城镇大矣白村人畜饮水工程建设说明书、旧城镇大矣白村人畜饮水工程结算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在旧城镇大矣白村所做的饮水工程情况及工程完工后结算的情况;

4.大矣白村饮水安全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份,欲证明原告工程完工后经红河大**有限公司泸西分所审定,原告所做工程的结算金额为721608.6元;

5.欠条一份,欲证明原告工程完工后,经验收结算,被告大矣白村民小组已付工程款568400元,尚欠工程款153208.6元未支付;

6.对周xx、周xx、潘x1、王xx、潘x2的调查笔录及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所出具给原告的欠条真实、无误。

上述证据,经被告方**认为: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协议书》签订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招投标,协议内容约定不完整、不明确,无工程具体内容,无单价,被告**委员会不是签订合同的发包方或建设单位,只是个见证人;3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工程建设说明书》只是一个预算的性质,没有任何行政单位的参与,《工程结算说明书》时间为2011年10月11日,提供给农经站的是2012年6月30日;4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相应的进货单据来做审核依据,不认可;5号证据真实性不清楚,没有接收过上届村民小组的账务,也不清楚是否尚欠原告工程款;6号证据周xx、周xx、潘x1、王xx、潘x2的证言,对资金、财务移交的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委员会、大矣白村民小组对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泸西县**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大矣白村收支的凭证复印件四张,欲证明大矣白村饮水工程在农经站的账务只有从云南省水利厅协调来的15万元;

2.大矣白村饮水安全施工协议书、(甲方:周xx、乙方:徐xx于2013年3月6日签署的)说明、关于旧城镇大矣白村人畜饮水工程建设说明书、旧城镇大矣白村人畜饮水工程结算说明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以上材料是大矣白村提供给农经站的,但《工程结算说明书》上的袁xx、杨xx签名不实,结算时间“2012年6月30日”与原告提交的结算时间“2011年10月11日”有出入。

上述证据,经原告方**认为: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收支凭证刚好能证明村上筹资来的款项不能够足额支付原告;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工程结算说明书》是大矣白村民小组在不同的时间分别提供给原告和泸西县**服务中心的,只能反映出提供时间的不同,在不同的时间提供给不同的人,至于相关人员的签名被告认为有出入,因为原告没有参加,所以不清楚,但结算内容是一致的。

在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基础上,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徐xx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青**委员会、大矣白村民小组提供的1号、2号证据,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徐xx提供的2-6号证据,被告质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徐xx提供2号、3号证据的内容与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内容一致,5号证据《欠条》上“周xx、周xx、潘x1、王xx、潘x2”的签名,经证人周xx、周xx、潘x1、王xx、潘x2当庭辩认,均认可系其所签,4号证据与2号、3号、5号、6号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徐xx提供的2-6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3月6日,被告大矣白村民小组(发包方)将大矣白村饮水安全工程发包给原告徐xx(承包方)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大矣白村饮水安全施工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的签订地点在青**委员会,被告大矣白村民小组作为发包方由当时任组长的周xx代表村上与原告徐xx签订《协议书》,被告青**委员会在《协议书》上盖章,并由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梁**签名。《协议书》对该工程的地点、内容、开竣工日期、质量标准、承包单价、付款办法、验收结算、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工程竣工后,2011年10月,经被告大矣白村民小组验收、结算,原告徐xx的工程总造价为721608.60元。被告青**委员会将大矣白村饮水安全工程结算委托红河大**有限公司泸西分所进行审核,2012年9月26日,红河大**有限公司泸西分所出具《大矣白饮水安全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结算金额为721608.60元。2012年10月15日,原告徐xx签字认可大矣白饮水安全工程结算金额为721608.60元。2012年11月19日,经原告徐xx与被告大矣白村民小组结算,大矣白饮水安全工程施工期间(从2011年3月20日到2012年11月19日),被告大矣白村民小组先后共计支付原告徐xx工程款568400元,尚欠工程款153208.6元未支付。同日,被告大矣白村民小组向原告徐xx出具了欠条,在该欠条上签字的有时任组长的周xx、村支部书记周xx、副组长潘x1、出纳王xx、会计潘x2。被告大矣白村民小组在欠条上承诺153208.6元的工程款于2013年6月1日前支付给原告徐xx,如到时被告大矣白村民小组付不清原告徐xx工程款153208.6元,原告徐xx有权把被告大矣白村民小组的人畜饮水停止供水,并且所欠工程款153208.6元按照银行利息计算支付利息。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大矣白村民小组未向原告徐xx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徐xx追要无果后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徐xx与被告大矣白村民小组签订的《大矣白村饮水安全施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据合同,原告徐xx承包大矣白村饮水安全工程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经双方验收结算,大矣白饮水安全工程结算金额为721608.60元,有被告大矣白村民小组出具的《关于旧城镇大矣白村人畜饮水工程建设说明书》、《旧城镇大矣白村人畜饮水工程结算书》及红河大**有限公司泸西分所出具的《大矣白饮水安全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为凭,本院应予认定。被告大矣白村民小组已支付原告徐xx工程款568400元,尚欠153208.6元,有被告大矣白村民小组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应予认定。现原告徐xx要求被告大矣白村民小组支付其尚欠工程款153208.6元,理由成立,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徐xx要求被告大矣白村民小组按月利率9.3‰支付尚欠工程款153208.6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被告大矣白村民小组应从约定支付工程款之日(即2013年6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尚欠工程价款153208.6元的利息至2015年7月31日,故对原告徐xx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徐xx要求被告**委员会对大矣白饮水安全工程尚欠工程款153208.6元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委员会辩解其不是大矣白饮水安全工程的发包方或建设单位,对原告徐xx的工程款没有给付义务。本院认为,大矣白村饮水安全工程系被告大矣白村民小组为解决本村村民的饮水安全问题发包给原告徐xx进行施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仅对原告徐xx和被告大矣白村民小组具有约束力,被告**委员会虽在《协议书》上盖章,但其作为被告大矣白村民小组的上级组织,仅是对双方签订合同履行管理、监督职责,而且被告**委员会并未在被告大矣白村民小组向原告徐xx出具的欠条上签名或盖章,原告徐xx的该项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泸西县旧城镇青禾村民委员会大矣白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徐xx工程款153208.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xx对被告泸西县**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徐xx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10元,由被告泸**村民委员会大矣白村民小组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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