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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商**富源胜境支行与黄**、杨**、张**、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曲靖市**有限公司富源胜境支行诉被告黄**、杨**、张**、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杨**、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曲靖市**有限公司富源胜境支行诉称:2013年8月5日,被告黄**、杨**因经营周转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万元,双方于同月1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月利率为15‰,逾期利率为2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同时,被告张**、牛**为本案本息以及实现本案之本息、律师费、案件受理费等设定了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履行了约定的提供借款的义务,但被告黄**、杨**在履行合同约定的部分义务后即违约,现借期己届满,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4230.78元和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的利息39580.76元,及自2015年10月1日至履行清止的利息。《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若发生诉争,被告黄**、杨**、张**、牛**应连带承担原告聘请律师所发生的律师费(即为323811.54元×4%=12950元,在此按实际发生的7000元主张)。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黄**、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4230.78元,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的利息39580.76元,以上本息合计323811.54元,以及自2015年10月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7000元;2、判令被告张**、牛**对上述本案本息、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黄**、杨**、张**、牛**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杨**、牛**未作答辩。

被告张**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没有意见,但不应当承担罚息和律师费。

原告曲靖市**有限公司富源胜境支行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4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

3、贷款申请表复印件1份、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保证合同复印件2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并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

4、借据复印件1份、贷款利息结算表1份,用以证实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100万元的借款,及截止2015年9月3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84230.78元、利息39580.76元。

5、聘请律师合同1份、律师服务费发票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为本案开支了律师费7000元。

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意见。

被告黄**、杨**、牛朝富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因原告没有提交发票的原件来核对,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过庭审和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黄**、杨**签订《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黄**、杨**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店面装修,借款期限为24个月,以放款日为起算日,年利率为18%,逾期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张**、牛**分别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被告张**、牛**愿意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同日,原告向被告黄**、杨**发放借款100万元。被告黄**、杨**依约向原告偿付借款至2015年3月12日,之后就没有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9月30日,被告黄**、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4230.78元、利息39580.7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杨**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张**、牛**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黄**、杨**未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杨**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牛**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合同约定对被告黄**、杨**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杨**支付律师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交正式发票原件来证实其实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杨**、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原告曲靖市**有限公司富源胜境支行借款本金284230.78元,截止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39580.76元,合计323811.54元。

二、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三、被告张**、牛**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曲靖市**有限公司富源胜境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60元,由被告黄**、杨**、张**、牛**承担6128元,由原告曲靖市**有限公司富源胜境支行承担1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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