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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昆明**限公司、云南金**限公司、昆明快融**务有限公司、雷佳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思来诉被告昆明**限公司、被告云**有限公司、被告昆明**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雷佳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来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6月21日归还欠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归还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被告和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重新签订了借款的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先归还原告一半的借款,即100000元,剩余的100000元及利息1500元和罚息750元延期到2015年7月21日归还,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归还了原告100000元,但在2015年7月2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归还该笔借款及利息和罚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该款利息人民币4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且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现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范*来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0元(原告范**交),免予收取,退还原告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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