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冮*与刘*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冮*诉被告刘*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冮*,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冮*诉称:原告与被告刘*于2002年3月相识,2005年8月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后,由于被告长期不管家庭生活,并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在盘龙区便民服务中心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双方对财产、子女、债务等进行了约定。双方离婚后,被告一直将子女丢给其父亲与保姆照看,对子女没有尽任何教育义务。原告多次请求探视子女,均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被告及亲属一直向孩子灌输污蔑原告的各种思想,现子女由被告抚养对孩子的身心健康产生了不利影响,而原告作为教师,有稳定的收入来源,能给孩子提供一个更好的成长环境,在孩子的成长中也能尽更好的教育辅导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原、被告双方所生子刘*某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答辩称:原、被告双方离婚时因为被告有更好的条件抚养孩子,所以才约定刘*某由被告抚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冮*针对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及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作业本封面、收据、考评证书,证明:原、被告离婚以前孩子是由原告在照顾。二、调解协议、照片、社区说明,证明:被告无诚信度,拒不履行原告对孩子探望权的协议,母子长期未见,不利于孩子成长。三、离婚起诉书、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漠视家庭破裂对孩子成长造成的影响,原告坚持不离婚是想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和幸福的人生。四、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的再生育能力在婚内就已丧失,只会给孩子更多的爱。

对于原告冮*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刘*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离婚以前双方共同抚养孩子的事情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二中调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调解协议中未记载与孩子抚养权有关的事项,对照片及社区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是原告单方面的陈述,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四没有异议,但该报告单是2012年的,不能证实目前原告的身体状况。

被告刘*针对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及其答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原、被告协议离婚时明确双方婚生儿子刘*某由被告直接抚养,与被告生活。二、被告收入证明、房产权属证明,证明:被告每月平均收入为12000元,有经济能力为刘*某生活、学习提供更好的条件;被告为给孩子刘*某提供更便利的学习条件,已在云南映象小区购买房屋。三、证明、刘*某奖状及期末试卷、收据及照片、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不仅重视刘*某文化成绩,还重视其个人爱好的培养,在刘*某与被告生活期间,刘*某学习成绩优秀,并在2014年年底被评为三好学生。四、照片、书面说明,证明:刘*某与被告感情深厚,愿意与被告共同生活。

对于被告刘*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原告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不是经济条件好就能更好地抚养孩子;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离婚以后不能证明被告是如何抚养孩子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具备证据真实性特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仅证实孩子的学习情况,不能证实原告欲证明的内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调解协议是双方所签,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协议书仅能证实原、被告双方因口角产生纠纷,与本案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没有关联;照片仅只是对车辆外观状况的客观反映,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社区说明是云波**委员会出具的,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说明仅只是对双方所述事实的描述,不能证实原告欲证明的内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具备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特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仅能证实双方在协议离婚以前经过人民法院判决不予离婚的事实;原告的证据四具备证据真实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但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及证据三中的证明、刘某某的奖状及期末试卷、收据及照片,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亦具备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中的证人证言因无法确认出具人的身份,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四中的照片及情况说明,因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冮*与被告刘*于2005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月18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刘*某。2014年2月12日,原告冮*与被告刘*自愿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生子刘*某由被告刘*抚养,原告冮*不支付抚养费等内容。离婚后,刘*某随被告刘*一方在云南映象小区居住生活,现刘*某在盘龙**象分校区就读。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法律事实,综合双方诉辩陈述,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系原告冮*与被告刘*离婚后就子女抚养权问题产生的纠纷。双方所生子刘*某自离婚后就随其父亲一方居住生活,现在其所居住的学区就读小学,学习、生活环境较为稳定,考虑到现在刘*某尚不满十周岁,如改变其学习、生活环境,恐对其健康成长产生不利影响,故本院对原告诉请变更孩子由其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起诉所称被告不让其探视孩子,灌输污蔑原告的思想,不适合抚养孩子的意见,系原告单方面主观臆断,其所举证据材料不能证实由被告抚养孩子会对孩子身心健康造成不利影响,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子女的健康成长是为人父母理应有的愿景,不论由谁抚养孩子,在孩子成长的道路上都需要父母的呵护与关爱,爱不能缺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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