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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1、宋X2与张XX抚养费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二原告诉被告张X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宋X3及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张XX和宋X3于2012年7月11日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双方于2003年8月16日生育长女宋X1,2006年11月15生育长子宋X2。后二人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7月24日到泸西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一子一女均由男方抚养,张XX于每个月的30日支付1000元抚养费,直至一子一女年满18周岁止。在离婚协议签订之后,张XX一直未支付一子一女抚养费,至今已有3个月,共计为3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一、履行《离婚协议书》第二条,按月支付抚养费;二、支付拖欠两原告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3个月的抚养费3000元;三、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XX未作答辩。

二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宋X3的身份情况。

2.宋X3、宋X1、宋X2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页,欲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宋X3的法定代理人身份。

3.”持证人”为”宋X3”的《离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宋X3与张XX已离婚。

4.宋X3与张XX于2015年7月2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张XX应给付抚养费的金额及给付方式。

被告张XX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宋X3与张XX于2012年7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3年8月16日生育长女宋X1,于2006年11月15日生育长子宋X2。二人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7月24日在泸西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宋X1、宋X2由宋X3抚养,张XX于每月的30日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宋X3卡内,直至一子一女年满18周岁”。《离婚协议书》签订后,张XX未支付宋X1、宋X2抚养费至今。后宋X1、宋X2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宋X3与被告张XX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已为婚姻登记机关所确认,故被告张XX应依照该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按时履行给付二原告抚养费的义务。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宋X1、宋X2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的抚养费合计4000元(1000元/月4个月);

二、被告张XX自2015年12月1日起,于每月的30日前支付原告宋X1、宋X2抚养费合计1000元至二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XX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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