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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饶*和被告中国人民**市昭**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饶*、被告人保财险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2月16日10时许,我搭乘我丈夫王**驾驶的川HK5978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日兴镇往金城镇方向行驶,与被告饶*驾驶的川R79E31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承担次要责任,我无责。川R79E31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饶*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昭**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饶*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等共计82798.74元;二、被告人保财险昭**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饶*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饶*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其实是王**的车撞上我的车,而不是两车相撞。

被告人保财险昭**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0时10分,被告饶*驾驶川R79E31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仪陇县日兴镇九湾村四组转弯向金城镇方向行驶,行至事发路段,与由仪陇县日兴镇向金城镇方向行驶由原告王某某丈夫王**驾驶的川HK5978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王某某)相撞,致原告王某某受伤。随后,原告王某某被送往仪**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侧尺桡骨中断粉碎性骨折2、左侧锁骨肩峰端粉碎性骨折。住院3天,共计花费门诊费治疗费3,037.49元。后又在广元**民医院进行放射检查一次,花去门诊费190元。事故发生后,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仪公交认字(2015)第2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饶*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2015年4月29日,原告王某某自行委托广元**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限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5日作出的广利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误工时限为150日-180日。

同时查明:川R79E31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饶*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昭**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原告王*某表示不申请追加王*甲为本案被告且自愿放弃要求王*甲赔偿的权利。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昭**公司同意扣除医药费的10%作为自费药品费用。被告饶*和被告人保财险昭**公司在本院指定的5日期限内未提出对原告王*某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限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王*某系城镇居民且是在职教师。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饶*与案外人王*甲驾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受伤,二者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饶*承担主要责任、案外人王*甲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认定予以采纳,即由被告饶*承担70%的民事责任,案外人王*甲承担30%的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昭**公司同意扣除医疗费的10%作为自费药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二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王*某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限进行重新鉴定,应视为二被告对自己程序权利的放弃,且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昭**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王*某的误工费,因原告王*某系在职教师,其未能及时举证证明其有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故对原告王*某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王*某的护理费,因无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关于护理以及护理时限等情况的证明,结合原告王*某的伤情,本院只支持原告王*某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对于原告王*某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关于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对此项费用实难支持。对于原告王*某主张的住宿费,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某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3,227.49元(以正规住院费门诊费票据为准,其中含10%的自费药品费用);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天=90元;

3、住院期间护理费:45,697元/年÷365天×3天=375.59元;

4、残疾赔偿金: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年×20年×伤残系数0.11=53,638.2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

6、交通费:酌定300元;

7、鉴定费:1,500元(以鉴定费票据为准);

本院认为

以上费用合计64,131.28元。川R79E31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昭**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原告王*某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总额为2,994.74元(医疗费3,227.49-自费药品费用3,227.49×10%+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昭**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王*某赔偿2,994.74元;原告王*某的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项目总额为59,313.79元(残疾赔偿金53,638.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75.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昭**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限额内赔偿59,313.79元。对于扣除的10%的自费药品费用322.75元,应由被告饶*承担70%的责任即225.93元,剩余30%理应由案外人王**承担,但原告王*某自愿放弃要求案外人王**赔偿的权利,故案外人王**不再承担剩余30%的责任即96.82元。鉴定费1500元应由被告饶*承担70%的责任即1050元,剩余30%的责任理应由案外人王**承担,但原告王*某自愿放弃要求案外人王**赔偿的权利,故案外人王**不再承担剩余30%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昭**公司应该向原告王*某赔偿的总额为62,308.53元(交强险医疗赔偿项目2,994.74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59,313.79元)。被告饶*应该向原告王*某赔偿的总额为1,275.93元(70%的自费药品费用225.93元+70%的鉴定费10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昭阳支公司向原告王某某赔偿62,308.53元,该款项打入王某某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卡号内;

二、被告饶*向原告王某某赔偿1,275.93元,该款项打入王某某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卡号内;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饶*负担14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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