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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0112刑初53号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在本院7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9日22时许,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西华派出所民警到昆明市西山区船房村6号出警,在途经昆明市**村五社桥头,被酒后在该地闲聊的陆某某、赵*纠缠、阻挠,陆某某挡住其中一辆出警警车驾驶位一侧车门不让驾驶民警下车。后民警使用催泪瓦斯后陆某某逃离现场。赵*继续纠缠、拉扯民警,民警将赵*约束后带上警车时,又被闻讯赶来的赵*姐姐赵*某、姐夫即被告人李某某将出警车辆拦阻。民警彭某某与协警王某某增援赶到现场,民警彭某某在现场处置过程中被被告人李某某用嘴将右手食指末节咬断(经鉴定为轻伤一级)。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22时许,西**出所民警接110指令,称在船房老村699号有十多人持刀砍人,民警接警后赶往现场出警。在途经昆明市**村五社桥头时,被酒后在该地闲聊的陆某某、赵*纠缠、阻挠,陆某某挡住其中一辆出警警车驾驶位一侧车门,不让驾驶民警下车。后民警使用催泪瓦斯后陆某某逃离现场。赵*继续纠缠、拉扯民警,民警将赵*约束后带上警车时,又被闻讯赶来的赵*姐姐赵*某、姐夫即被告人李某某将出警车辆拦阻。民警彭某某与协警王某某增援赶到现场,民警彭某某在现场处置过程中被被告人李某某用嘴将右手食指末节咬断(经鉴定为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法,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民警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民警在执行公务过程中有过错的观点,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等人案发后积极赔偿受伤民警经济损失,本院在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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