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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以云检分院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及其指定辩护人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5年4月6日,被告人冯**携带毒品,持当日元谋至攀枝花的旅客列车车票从元谋火车站进站乘车,在候车室被公安人员当场从其携带的挎包内查获海洛因316克。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冯**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具有坦白情节。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冯**在有期徒刑十五年至死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并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冯**及其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以冯**系受他人雇佣运输毒品,系从犯、初犯、偶犯并具有坦白情节,且毒品未分散流入社会为由,请求法庭对冯**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于2015年4月6日藏带毒品,持当日K146次元谋至攀枝花的旅客列车车票从元谋火车站进站乘车前往攀枝花。当日21时,冯**在该站候车室因形迹可疑被带至公安执勤室进行安全检查,公安人员当场从其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查获海洛因316克。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昆明铁**站派出所民警陈某某、周某某分别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材料、“提取笔录”、旅客列车车票,证实了被告人冯**于2015年4月6日21时持当日K146次元谋至攀枝花的旅客列车车票从元谋火车站进站乘车,在该站候车室因其形迹可疑被带至公安执勤室进行安全检查,公安人员当场从其所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查获外用红色塑料袋内用透明塑料纸包裹的疑似毒品物64坨的事实。

2.毒品“称量记录”、“取样笔录”、昆明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昆)公(刑)鉴(化)字(2015)027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昆)公(司)鉴(痕)字(2015)10号手印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了如下事实:(1)经公安机关称量、取样和鉴定,从被告人冯**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查获的疑似毒品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316克;(2)从用于包装海洛因的红色塑料袋上检出被告人冯**的指纹;(3)公安机关已依法将上述鉴定意见告知了冯**。

3.查获毒品的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公安人员对本案查获的毒品予以拍照、扣押的情况,同时反映了本案所查获毒品的外观形状、包装及藏匿位置等情况。

4.“户籍证明”、冯**随身携带的身份证,证实了被告人冯**案发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身份情况的事实。

5.昆明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材料、被告人冯**的供述,其供述了其在“涛哥”的邀约下将毒品从缅甸国运往攀枝花,其在元谋火车站转乘旅客列车前往攀枝花时,被公安人员从其挎包内查获毒品的事实。“工作情况”材料证实了经公安机关多次拨打,冯**供述的“涛哥”的两个电话号码,均处于无法接通状态的事实。

以上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当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无视国家禁毒法律,明知是毒品仍藏带海洛因316克从云南元谋运往四川攀枝花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冯**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及其具有的相关情节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的指定辩护人关于冯**系受他人雇佣运输毒品,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仅有冯**本人供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该指定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冯**运输毒品的数量大,应以予严惩,但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冯**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三百一十六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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