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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均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以云检分院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均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均及其指定辩护人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郭**携带毒品,乘坐旅客列车从昆明至怀化,当该次列车到达曲靖站时,郭**被执勤民警抓获,通过仪器检查从其体内查获海洛因6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30克。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郭**的以上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公诉机关建议法庭对郭**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直至死刑,并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郭*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但辩称其是通过李某某的介绍在一名其称为“哥”的男子的安排下运输毒品的。其指定辩护人以其系受雇运输毒品,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因家庭贫困而犯罪为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郭**携带毒品,乘坐当日K876次旅客列车从昆明前往怀化,当日8时35分,当该次列车到达曲靖火车站时,郭**在该次列车3号车厢22号中铺被执勤民警抓获,后民警通过仪器检查从其体内查获海洛因2坨,共计净重6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70坨,共计净重230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昆明铁**站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材料、该所民警冯*、董*分别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材料、“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旅客列车车票、刑事照片,证实了曲靖**民警于2015年4月28日经工作,发现当日K876次列车3号车厢22号中铺一名叫郭**的男子可能携带毒品。后民警在该次列车上将被告人郭**抓获,并通过仪器检查从其体内查获疑似毒品物的事实。

2.“称量记录”、“疑似毒品物取样记录”、昆明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昆)公(刑)鉴(化)字(2015)046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了被告人郭**携带的疑似毒品物经称量、取样、鉴定,从其中净重60克的疑似毒品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从其中净重230克的疑似毒品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且公安机关已依法将上述鉴定意见告知了郭**的事实。

3.被告人郭*均所持身份证、昆明**禁毒支队下载于公安信息网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材料、有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了案发时郭*均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及其他身份情况。

4.被告人郭**的供述、辨认笔录、昆明**禁毒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材料、“协查函”。郭**供述了其通过李**的介绍在一其称为“哥”的男子的安排下藏带毒品乘坐旅客列车从昆明前往怀化,当列车到达曲靖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的事实。辨认笔录、“工作情况”材料、“协查函”证实了如下事实:郭**辨认出介绍其带毒品的李**;李**及郭**称为“哥”的男子的电话始终处于无法接通状态;侦查机关已发出协查函要求其他公安机关协助调查李**介绍郭**带毒品的相关情况,但尚未得到回复。

以上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均无视国家禁毒法律,明知是毒品,仍非法藏带海洛因6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30克,乘坐旅客列车从昆明运往怀化的行为,已触犯了国家法律,构成运输毒品罪。郭*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均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关于郭*均提出的其是通过李某某的介绍在“哥”的安排下运输毒品的辩解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其系受雇运输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已经开展了相关侦查工作,但尚未能查证确有他人参与本案,故本院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信、采纳。其指定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被告人郭*均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为惩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郭*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30年4月27日止。)

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六十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二百三十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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