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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大理**民法院审理大理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大中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郑**,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2月11日17时45分许,郑**到大理明珠广场正面的绿化区内向李**(另案处理)接取到两箱藏有毒品的“娃哈哈”牌桂圆莲子八宝粥,二人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藏匿于八宝粥罐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40包,共计净重4705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郑**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且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重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再次进行毒品犯罪,属毒品再犯;且系累犯;归案后拒不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差,应依法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郑**限制减刑;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4705克、手机2部依法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郑**上诉称其仅应朋友的要求到下关接人,并不知道毒品的事,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其辩护人提出郑**并不知道袋子里装有毒品,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建议对郑**无罪释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7时45分许,郑**到大理市明珠广场正面的绿化区内向李**(另案处理)接到毒品,二人准备离开时被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郑**所提的编织袋内查获藏匿于八宝粥罐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705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证实南涧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到举报后,在大理市公安禁毒大队民警的协助下,到下关市明珠广场布控,李**提着编织袋来到广场并将袋子放在身旁的地上,后郑**直接过去拎起了袋子,李**上前与郑**交谈,两人准备离开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郑**所提的编织袋内查获毒品。

2.毒品检验报告、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系甲基苯丙胺,净重4705克。

3.被告人供述。(1)郑**供述,其朋友阿*打电话让其到下关市明珠广场接阿*的表妹,说他表妹身穿绿色外衣,其到明珠广场后看到一个穿绿色衣服的孕妇,上前问“你是不是阿*的表妹?”那名女子说是,他看女子提的袋子有点重,就将她手中的编织袋提了过来,与那女子刚走了几步就被抓了。后民警当面打开提袋,提袋内有两箱娃哈哈八宝粥,每箱内有12瓶八宝粥,每瓶内都装有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郑**称只知阿*是德宏芒市人,不知具体住址。二审提审时郑**称家里只有摩托车,其是乘客车到下关,之后打车到明珠广场。经郑**对照片混合辨认,确认该女子系李小会。

(2)李**供述,有个不知名的老奶奶以3000元的报酬雇其带一包东西到中国云南的下关,老奶奶虽未明说,但其知道是带毒品。老奶奶让其到下关的明珠广场等候,称有人会直接来将毒品提走,来接毒品的人会说“我要提走了。”她来到明珠广场,将装有毒品的编织袋放在地上等候,后有名男子过来提起地上的编织袋就走。其问:“你搞什么要提走?”男子说:“我要提走了。”其听到后知道此人就是老奶奶说的来接取毒品的人。后其与男子被抓获,民警当场从该男子提着的编织袋内查获到毒品。经李**对照片进行混合辨认,确认该男子系郑**。

4.检查提取记录、扣押决定书、手机通话清单,证实公安人员抓获郑**和李**时,从郑**身上查获两部手机,从李**身上查获一部手机;郑**与李**之间未有通话;12月1日至6日间,郑**的通话地为德宏。

5.释放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郑**的前罪处刑情况。

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原判有关累犯、毒品再犯的认定正确,据此对上诉人郑**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郑**及其辩护人关于对毒品主观不明知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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