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廖**与龚**、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廖**与被上诉人龚**、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廖**不服麒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麒民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确认的法律事实:被告在富源县竹园镇新街村委会大跌水库下游鸡中田处自建水塘一个。2013年9月10日水塘突然塌方,塘内蓄水倾泻而出,冲倒原告邻居龚*国家门前的挡墙,挡墙倒塌后撞击到原告的房屋后墙上,导致原告房屋受损。2013年12月20日原告委托曲靖珠**定中心对房屋受损原因、程度及损失费用进行鉴定评估,经鉴定,受损原因系水塘决堤,水流冲倒挡墙,挡墙撞击后墙致房屋受损;主房及厕所已达到危房D级标准,附属房屋(杂物间及畜圈)未达到危房D级标准;处理建议:鉴于该房屋建筑结构较独特,修复较有一定难度,如继续居住,主房屋存在一定的安全问题,建议拆除,附属房屋可修复使用;房屋受损损失费评估为561380元。支付鉴定费7000元。后双方对赔偿数额各持己见,原告遂提起诉讼。庭审中查明,该房屋于1996年建盖,2003年9月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人为龚**,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权利并造成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要求赔偿。本案被告建造的水塘决堤,蓄水冲倒原告邻居的挡墙,挡墙倒塌后撞击到原告的房屋后墙上,致该房屋受损,给原告的财产造成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曲靖**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该房屋建造面积373.76㎡,原告提供的房屋平面图记载房屋建造面积322.08㎡,本院确认受损房屋建造面积为322.08㎡。依据《曲靖**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标准,原告的主房损失费用为:重置成本(1372.91元/㎡×322.08㎡=442187元)+拆除费用(120元/㎡×322.08㎡=38650元)=480837元。附房及厕所赔偿费用原告自愿放弃,系自由处分行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该房屋建盖使用18年,应扣除房屋的使用折旧费用,因对房屋的使用年限无相关法律规定,加之受损房屋自身存在平面结构布置不合理,原告对损失发生应承担一定责任,应减轻被告部分赔偿责任,根据公平原则,本院按照原、被告责任比例40%:60%承担原告的房屋损失,即被告承担480837元×60%=288502元。本院虽未采信原告提交的有关租房证据,但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房屋受损后,继续居住存在安全隐患,原告客观上也未在该房屋居住,本院酌情考虑支持原告房屋租金1万元。因本院采信《曲靖**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鉴定费7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应按照《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内容进行赔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廖**赔偿原告龚**、刘**房屋损失费288502元,支付租金10000元、鉴定费7000元,合计:305502元。二、驳回原告龚**、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76元(原告已预交),原告龚**、刘**承担4725元,被告廖**承担4951元。上述支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龚**、刘**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由被上诉人按《云南**定中心鉴定书》内容进行赔偿;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未采信《云南**定中心鉴定书》,从而导致了判决错误。在一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单方向曲靖珠**定中心出具的《曲靖珠**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遂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在征得被上诉人同意后,双方共同选定云南**定中心。经一审法院委托后,云南**定中心做出的鉴定书一审法院却不予采信,仍采信由被告单方委托做出的《曲靖珠**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由于《曲靖珠**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计算标准过高,且严重不符合事实,严重损害了被上诉人的权益,由于一审法院错误的采信了《曲靖珠**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导致了错误的判决结果。2、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租房证据的情况下错误的认定了房屋租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关于被上诉人因房屋受损而无法居住,被上诉人在曲靖租房,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被上诉人受损房屋在富源县竹园镇,而被上诉人所陈述的是其在曲靖市麒麟区租房,其租房地点相距受损房屋在100公里左右,显然属于扩大损失的行为,如果被上诉人因房屋受损无法居住,其在富源县竹园镇租房租金作为其损失的赔偿依据,尚在情理之中,其在曲靖市麒麟区租房的租金必然不能成为其请求赔偿的依据,所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租房损失明显不当,损害了被上诉人的权益。综上,请求查清事实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龚**、刘**未提交答辩状。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采信《云南**定中心鉴定书》的问题。一审判决已经阐明,经办案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查看,房屋受损情况在两份鉴定意见书都有记载,房屋自身存在结构布置不妥之处,属农村自建房,无设计图纸,按建筑经验及房主要求而建盖,该房屋未设置混凝土构造柱,各层间混泥土板下未设圈梁,楼板跨度较大,房屋整体抗震性能较差。根据云南**定中心建议处理方案“一层石砌后墙采取加固法进行加固,对部分石墙进行拆除重新填砌密实”的意见,根据现场查看情况,认为一楼石墙属于承重墙,且已受损发生倾斜,整幢房屋主房多处存在危险点,加之考虑到该房屋构造特殊,使用年限长达18年,地处农村,如采用加固法进行加固后继续居住,存在安全隐患,修复使用的意见明显存在不合理,对云南**定中心的鉴定意见“部分承重结构承载力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局部出现险情,构成局部危房,可采取加固办法处理,其损失及修复费用评估为140881元”的内容,法院不予采信。对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主房及厕所已达到危房D级标准,附属房屋未达到危房D级标准。处理意见:鉴于该房屋建筑结构较独特、修复较有一定难度,如继续居住,主房屋存在一定的安全问题,建议拆除,附属房屋可修复使用。”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法院予以采信。因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对建盖房屋成本单价测算未扣除房屋的折旧率,本院对损失费用评估部分采信。且一审已经考虑到该房屋建盖使用18年,受损房屋自身存在平面结构布置不合理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判决由被告承担60%的损失,原告自己承担40%的损失得当。关于租金问题。一审虽未采信原告提交的有关租房及租金19200元的证据,但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房屋受损后,继续居住存在安全隐患,原告客观上也未在该房屋居住,一审酌情考虑支持原告房屋租金1万元,也是恰当的。故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76元,由上诉人廖**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