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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昆明**限公司诉被告李*劳动合同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明**限公司诉被告李*劳动合同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昆明**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间自2009年6月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到期后进行续签。因公司发展需求,原告调整了被告的工作岗位,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4年12月4日单方离岗。现原告不服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15)五劳人仲*第24号仲裁裁决书,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7999.98元;二、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资1563.21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单方调整被告工作岗位剥夺了被告的权利,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被告2014年12月3日收到书面通知基于无奈2014年12月4日才离职,原告应该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3日的工资及2014年绩效考核工资。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云南省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间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明确约定了工作岗位及地点;二、《云南省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劳动合同续订情况,约定岗位职级等内容采取非书面形式的变更;三、《任命书》。证明被告根据公司需要多次调整原告职级;四、电子邮件内容打印稿。证明被告单方离岗后,原告进行过告知。

本院认为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至三的三性认可,但认为之前的岗位调整系双方协商一致后进行的变更;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原告在邮件中阐述的管理规划与事实不符,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影响管理规划的推进。本院认为证据一至四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采证,但据此是否能够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将在后面的本院认为中一并评述。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一、试用通知书一份、云南省劳动合同书一份、任命书三份、续订劳动合同书四份。证明被告入职时间为2009年3月23日,首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09年6月23日,职位为人力资源部经理,劳动合同续签三次至2017年6月22日;二、个人账户明细、工资条、OA职务、QQ记录。证明被告工资明细,被告年薪为17万元;三、任免通知书一份、离职通知。原告单方免去被告职务致使被告无法履行职务,并于2014年12月3日将离职通知发送至徐*、袁**;四、年度绩效考核责任书、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规定一份、部门月度考核得分、部门考核流程。证明全体员工适用考核规定,被告拥有的考核权限及被告部门年度考核优秀;五、集团2014年绩效奖金发放表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依据考核管理办法发放2014年终绩效奖金,与被告同等职务的员工的收入及年终奖金额度。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证据二中除QQ记录以外的其他证据、证据三中的离职通知、证据四中的部门月度考核得分、部门考核流程的三性认可,但对证据二中QQ记录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可自行制作记录;对证据三中的任免通知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应是证明是公司构架和调整内部问题;对证据四中的年度绩效考核责任书、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规定的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认为存在时间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事实;对证据五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证据一中的试用通知书、证据二中的QQ记录、证据五均无公司印章、无其他证据印证或自行制作,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不予采证。其他各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采证。但据此是否能够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将在后面的本院认为中一并评述。

结合上述原告诉讼主张以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3月23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于2009年6月23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6月23日起至2010年6月22日止。被告从事人力资源工作。劳动合同到期后,原、被告间续签三次,期限至2017年6月22日至。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被告的职位先后三次发生变动,最后职位为人力资源部经理。2014年11月25日,原告对被告的职位进行了调整,免去其人力资源部经理一职,调整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4年12月4日离职。

本院认为,被告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经被告提出于2014年12月4日解除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原、被告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的岗位为人力资源专员,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对被告的职位进行了三次调整,职位从低到高分别为人力资源计划部主管、人力资源计划部副经理、人力资源部经理。对职位的升迁,被告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劳动合同中的职位经协商一致后进行了变更。2014年11月,原告再次调整被告的职位,免去其人力资源部经理的职务,调整为业务主管。被告因此提出异议,可见双方就此次岗位的变更并未协商达成一致。审理中,双方对原告已经任命其他相关人员担任人力资源部经理一职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故被告的实际工作岗位已经丧失,被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且原告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审理中已查明,被告离职前的月工资标准为11333.33元,则结合被告的工作年限可计算出经济补偿金为11333.33×6=67999.98元。对于被告的工资,审理中已查明,被告已经领取了2014年11月的工资。因被告工作至2014年12月3日,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同月3月的工资为11333.33÷21.75×3≈1563.2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昆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7999.98元;

二、原告昆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李*2014年12月1日至3日的工资人民币1563.21元。

三、驳回原告昆明**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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